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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2民初3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陈艺环与冯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艺环,冯忠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民初3144号原告:陈艺环,女,198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虞建波,广东国悦(韶关)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冯忠福,男,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陈艺环诉被告冯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巧勤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爱君、人民陪审员王景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艺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刚、虞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艺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30000元、利息1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5日、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用于生意资金周转并打下欠条,借款后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无果,2016年2月5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约定于2016年3月15日之前被告向原告还清欠款30000元,利息15000元,但到了还款日期被告又推拖拒绝还款。被告冯忠福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原在东莞市道滘镇经营一家名叫“东莞市美程鞋业有限公司”的工厂,因为资金周转困难故向原告借款,但现该工厂已经停止经营。原告向本院提交两份借条,第一份借条的内容为“兹本人冯忠福向陈艺环借款人民币:贰万元正(¥20000.00)”,第二份借条的内容为“兹本人冯忠福向陈艺环借到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两份借条的借款人处均有“冯忠福”字样签名及捺印,第一份借条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11月25日。原告主张案涉借款的支付方式是现金支付,两笔借款均在被告的工厂里交付,原告于借款当天上午交付20000元,于当天下午交付10000元,交付现场均仅有原、被告两人。关于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原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之后原、被告通过短信的方式约定本息合计为45000元,即本金30000元加上双方约定的利息15000元;该利息15000元,原告主张是从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交信息记录截图照片以证明双方约定本息合计45000元,照片显示名为“冯忠福”的通讯相对方发送短信,短信主要内容为“……延迟到三月十五号之前,我给您总数四万五千元整……”。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尚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被告冯忠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证据及陈述事实进行质证与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显示被告冯忠福向原告陈艺环总共借款30000元,原告就被告冯忠福向其借款的事实已作充分的举证,在被告冯忠福未能提供证据对此予以反驳和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被告冯忠福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均没有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现原告陈艺环起诉要求被告冯忠福向其归还借款3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问题。原告提交信息截图以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且原告主张该15000元是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庭审中,原告未提交信息记录截图照片的原件予以核对,故本院对信息记录截图照片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另,即使原告提交信息记录截图照片的原件予以核对,该信息记录截图也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约定利息为15000元,因为信息记录截图内容均为单方陈述,无双方达成合意之意思。即,原告提交的信息记录截图无合同效力,未能起到变更借条内容之效力。综上,原告主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15000元,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冯忠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艺环归还借款3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艺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冯忠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艺环负担306元,被告冯忠福负担6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巧勤人民陪审员  李爱君人民陪审员  王景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