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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民初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与张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张虹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民初85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住所地太原市三墙路裕德东里10号。负责人胡国辉,行长。委托代理人迟然,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媛,山西祝融万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虹丽,女,198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太原市。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迟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虹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在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一辆车架号码为×××的宝马牌小型轿车。2014年6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卡号×××)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透支金额为270000元。被告于2014年7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机动车登记编号为×××,抵押权人为原告。被告办理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透支的购车消费款一次性划付给汽车销售商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而被告未依约按期偿还透支的资金,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应归还原告违约金共计130647.76元。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张虹丽归还违约本金113713.7元,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透支利息12840.25元、滞纳金4093.81元(暂计至2016年9月9日,之后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至还清为止),还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虹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张虹丽(乙方)签订二手车委托交易协议书,约定甲方接受车辆所有人侯靖伟委托进行车辆销售,车辆品牌为宝马WBAHN610,车架号码×××,成交价45万元,车辆首付款18万元,分期金额27万元。2014年6月13日,被告张虹丽向原告申请牡丹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2014年6月17日,被告张虹丽填写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申请分期付款总额27万元。2014年6月13日,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虹丽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宝马牌汽车,车辆总价45万元,被告自行支付首付款18万元,剩余购车款,被告申请通过其在原告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27万元。被告不可撤销地授权原告将上述透支资金划入被告指定的汽车销售商账户,户名:太原天和成功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账户:×××,开户行:太原工行并州支行。被告使用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消费款后,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每期偿还11250元。如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存入还款资金,或者被告用于购车消费分期付款的账户被法院等有权机关采取冻结、扣划等强制措施导致原告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有权按照《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以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规定向原告收取透支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等。《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第3项约定,(1)被告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其他透支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到期还款日(含)之间的时间段为免息还款期,到期还款日以对账单记载为准;被告在到期还款日(含)钱偿还档期应还款项,则无需支付除取现及转账透支交易外的透支利息;被告使用信用额度取现及转账的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并应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所用款项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2)被告可按照原告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被告按照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原告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未能在到期还款日(含)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视为逾期,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每期违约金最高500元。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被告自愿以所购车辆(车架号码×××)向原告提供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2014年7月15日,原告依约一次性发放资金270000元,被告多次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截至2016年9月9日,被告尚欠本金113713.7元、利息12840.25元、违约金4093.81元,共计130647.76元。上述事实有二手车委托交易协议书、信用卡购车分期付款业务申请审批表、《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工商银行牡丹信用卡章程》、《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机动车登记证书、付款凭证、交易明细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工商银行城建支行与被告张虹丽签订的《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透支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113713.7元、利息12840.25元、违约金4093.81元(截至2016年9月9日)的主张合法,予以支持。被告张虹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虹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城建支行本金113713.7元、利息12840.25元、违约金4093.81元(截至2016年9月9日)及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按合同约定利率计)。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2913元,由被告张虹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岩人民陪审员  张孝琳人民陪审员  孙秋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许晓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