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7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与钱利美、沈云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钱利美,沈云海,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周海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767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永康路202号。负责人:吴国兵,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向东,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利美,女,1972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沈云海,男,197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告: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七庄村2组。法定代表人:钱利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麻沈家村。投资人:周海明,该厂厂长。被告:周海明,男,1966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钱利美、沈云海、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博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以下简称超英厂)、周海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徐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吴江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振宇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吴江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钱利美归还借款本金180万元,支付截止2017年4月27日的利息30591.39元,罚息13718.81元,复利424.44元,自2017年4月28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等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付讫日止;2.被告钱利美赔偿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的律师费11068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钱利美承担;4.被告沈云海、汇博公司、超英厂对被告钱利美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被告周海明对被告超英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钱利美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钱利美向原告借款18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执行年利率6.3075%,合同还对罚息、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同时,被告沈云海、汇博公司、超英厂以保证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为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故借款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保证人也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超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周海明系其投资人,故被告周海明应对被告超英厂的债务承担补充还款责任,据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五被告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经汇博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2016年3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作为贷款人,钱利美作为借款人,沈云海、汇博公司、超英厂作为保证人,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钱利美向农行吴江分行借款180万元用于购化纤丝,借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借款期限和具体起止时间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利率为按照合同签订日前一工作日的一年期LPR加200.75确定,执行年利率6.3075%,直到借款到期日;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须于每一结息日结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当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因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担保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该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的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钱利美与沈云海系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沈云海向农行吴江分行出具《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一份,载明沈云海承诺其作为保证人,对钱利美向农行吴江分行的借款180万元,愿以家庭财产(包括个人所有、夫妻共有、家庭共有财产)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其保证范围与保证期间均与前述《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致。2016年3月28日,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向钱利美发放贷款180万元,相应借款凭证中载明到期日为2017年3月27日,执行利率6.3075%,逾期利率为9.46125%。上述贷款发放后,钱利美仅依约支付利息至2016年11月21日,后未归还本息,截至2017年4月27日,钱利美尚结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0591.39元、罚息13718.81元、复利424.44元。另查明,超英厂系个人独资企业,其投资人为周海明。再查明,2017年6月7日,农行吴江分行与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该所代理本案诉讼,并约定律师费为1106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家庭财产连带担保责任承诺书》、欠款截屏、《聘请律师合同》以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吴江分行与被告钱利美、沈云海、汇博公司、超英厂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于合同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农行吴江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钱利美应按约还本付息,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钱利美归还全部借款本金及相应利、罚息、复利;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因借款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同时律师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限制,且原告律师已提供诉讼代理服务,律师费属于原告必将发生的损失,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云海、汇博公司、超英厂作为保证人亦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海明作为被告超英厂的投资人,应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超英厂财产不足部分承担法律责任。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钱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借款本金180万元、利息30591.39元、罚息13718.81元、复利424.44元(计算至2017年4月27日),以及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以本金1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9.46125%计算罚息,同时对于借款期间内应付未付利息30591.39元按年利率9.46125%计收复利);二、被告钱利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分行律师费损失11068元。三、被告沈云海、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对被告钱利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四、被告周海明对被告吴江市超英喷织厂的上述债务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75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51元,由被告钱利美、沈云海、吴江市汇博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超英喷织厂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徐 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雅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第三十一条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