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4刑初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吴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4刑初96号公诉机关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成,男198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株洲市人,无业,住株洲市芦淞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5日被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以株石检公诉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米娜独任审理,于2017年7月19日在本院第九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罗京艳担任记录。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菊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成饮酒后驾驶湘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与北站路交汇处时,被石峰交警拦下检查。经民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成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吴成抽血留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0.50mg/ml。被告人吴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4日21时55分许,被告人吴成饮酒后驾驶湘B×××××号小型汽车行驶至株洲市石峰区响田路与北站路交汇处时,被石峰交警拦下检查。经民警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被告人吴成体内酒精含量为117mg/100ml。随后民警通知医务人员对被告人吴成抽血留样待检,经鉴定,被告人吴成的血液标本中乙醇含量为160.50mg/ml。被告人吴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成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认罪。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户籍信息、机动车驾驶证、查获经过等书证;2、被告人吴成的供述与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了危险驾驶罪。株洲市石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吴成的犯罪情节、悔罪态度,依法可适用缓刑。综上所述,本院对被告人吴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上述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文米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罗京艳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