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1民初1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永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李某某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甘肃省永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甘0121民初1297号原告:张某某,男,1974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居民,住永登县。被告:李某某,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永登县公安局职工,住永登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原告张某某于2017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张某某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张某某负担。审判员 张世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包剑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