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4民初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赵宏宁与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宏宁,叶建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民初775号原告:赵宏宁,男,1972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美,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建国,男,196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塑美达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未到庭,该身份信息由原告提供)。原告赵宏宁与被告叶建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起诉前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依法裁定冻结了被告叶建国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4套营业房的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及其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冻结期限均为三年。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雪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建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100.2万元(其中本金2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1月11日至2016年12月10日,本金7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4日至2016年12月3日,本金50万元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12月30日至2016年11月30日),并判令被告支付利息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叶建国因需资金周转,分别于2013年11月11日、2013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7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后原告于2014年3月15日代被告向案外人郭君波偿还借款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2016年8月18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后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叶建国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三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份、招商银行户口历史明细交易表一份、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一份,(2016)宁0104财保62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缴费发票一份。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1日,被告因需资金周转欲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2013年12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70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1.2万元,通过现金给付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2.8万元,并指示案外人梁晓红将剩余26万元通过其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2014年3月15日,因被告欠付案外人郭君波50万元借款未偿还,原告作为借款担保人代被告偿还了该笔借款,原、被告协商将该笔款项转化为借款。2016年8月18日,被告就上述三笔借款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赵宏宁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还款期为2016.8.18-2016.12.18),借款人:叶建国,2016.8.18”,”今借到赵宏宁人民币柒拾万元整(700000),(还款日期为2016.8.18-2016.12.18),借款人:叶建国,2016.8.18”,”今借到赵宏宁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还款日期2016.8.18-2016.9.30),借款人:叶建国,2016.8.18”,被告在上述借条上均签字捺印。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被告叶建国向原告赵宏宁借款14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招商银行户口历史明细交易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明细查询及其当庭陈述为证,双方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其应依约向原告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但被告未履行归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借条中约定了20万元借款与5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均为2016年12月18日,70万元借款的还款时间为2016年9月30日,故被告应自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的逾期利息(即其中7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2月19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70万元借款的逾期利息应自2016年10月1日起计算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叶建国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因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7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建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赵宏宁借款14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其中7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另70万元借款按照年利率6%计算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31316元,由原告赵宏宁负担10853元,被告叶建国负担2046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怀成人民陪审员 杨万海人民陪审员 王小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张易依书 记 员 张昭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