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1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2-12
案件名称
肖某新与邵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新,邵某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1801号原告肖某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被告邵某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原告肖某新诉被告邵某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锡熹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新诉称:原、被告是顾客关系,2014年5月,被告邵某泉向原告肖某新购买木料欠款人民币169935元,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在欠据上的欠款人处签名确认,并出具欠据给原告收执。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履行偿还货款义务。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邵某泉清偿原告肖某新的货款人民币169935元及24215元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邵某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邵某泉向原告肖某新购买木料,2014年10月24日被告与原告结算木料欠款人民币169935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被告邵某泉书写的欠款欠据、原告的陈述及身份证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被告向原告购买木料,被告支付货款给原告,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原告已履行给付木料的义务,被告以《欠据》的形式确认欠款,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应当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从2014年6月1日起支付利息的主张,被告在欠据上没有约定欠款利息,但被告在收到原告木料即负有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怠于履行该义务,应当赔偿因迟延履行造成原告的损失,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算利息,从2014年6月1日计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质证与答辩权利,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邵某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借款人民币169935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的计算,从2014年6月1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给原告肖某新。如果被告邵某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2元,由被告邵某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锡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家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