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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7民初42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红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邓红梅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7民初4238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址地:上海市嘉定区墨玉南路888号907室。法定代表人:ZHANGXUAN,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涂圩航,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红梅,女,汉族,1986年1月2日生,住四川省苍溪县东溪镇梁家坪村*组**号。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邓红梅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凡莎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全部租金共计62445.92元;2、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暂计算至2017年3月20日为2497.84元(实际支付至清偿之日止);3、请求贵院确认原告对涉案车辆川H5A1**享有所有权;4、请求贵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律师费30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依维柯POWERDAILY2014款2.5T手动A32快运版6座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76280元(其中车款73800元,GPS费用2480元)。被告应在每月20号支付租金2715.04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车辆融资款,取得车辆所有权并出租给被告使用。但自2017年1月20日起,被告已连续3期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根据租赁合同第十条的规定,如被告连续二期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则被告应立即付清租金余额和滞纳金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被告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主张相应诉求。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邓红梅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邓红梅签订了《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租赁合同》约定:被告邓红梅以融资租赁方式取得依维柯POWERDAILY2014款2.5T手动A32快运版6座36个月的使用权。融资总额为76280元,融资首付款为49200元。合同第3条约定:“甲方在支付乙方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同时合同第10.1条、第10.2条和第10.3条还约定:“租赁期间乙方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提前解除合同,乙方应同时即刻付清租金余额及其他合同规定之应付款项:(1)乙方连续两期未向甲方支付租金或累计十期未按时向甲方支付租金......;当乙方未按本合同规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时,甲方处有权采取前项措施外,还有权按应付租金1.2‰/天的标准向乙方收取滞纳金,直至乙方向甲方付清全部逾期租金及滞纳金为止;甲方有权向乙方追索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甲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用、鉴定费用、律师费用、材料费用、调查费用等”。《租赁合同附件一》(付款时间表)注明,第一期租金支付日为出租人支付购车款日的次月同日,以后每期租金2715.04元租金支付时间同第一期租金支付日。2015年11月23日,原告向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73800元,2015年11月24日邓红梅出具《车辆交接单》,表示收到四川久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交付的白色南京依维柯一辆(车牌号川XXX**)。据原告提交的《邓红梅扣款明细》,被告仅支付2015年12-2016年12月13期租赁款共35295.52元,剩余未支付租赁款合计为62445.92元。另查明,原告向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3000元。上述事实,有《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合同》、《车辆登记信息》、《车辆交接单》、《付款回单》、《邓红梅打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的庭审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邓红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答辩和对原告证据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原件及陈述的事实予以采信。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内容合法有效。被告连续3期租金未付,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解除合同,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付清租金余额。律师费属于原告追索自己权利产生的合理费用,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全部剩余租金62445.92元、律师费用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应付的租金,根据《租赁合同》10.2条约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按照1.2‰/天的标准收取违约金,但原告请求将违约金标准降低为每月2%,属于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对原告主张以62445.92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在支付租赁车辆全部购车款后即取得车辆所有权,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13期购车款,剩余23期购车款未向原告支付,根据合同约定,租赁汽车的所有权仍归属于原告,故对原告诉请确认被告在付清上述款项之外案涉租赁车辆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剩余租金62445.92元;二、被告邓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3000元三、被告邓红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62445.92元为基数,按每月2%标准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20日起支付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四、被告邓红梅在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车辆(车牌号川XXX**)的所有权归属于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五、驳回原告上海易鑫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749.5元,由被告邓红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璟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袁 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