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83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李广与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广,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830号原告:李广,男,1960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岱山县。被告: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大洞岙。法定代表人张林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郭行舟、沈枫,浙江星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广诉被告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李广、被告金岛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行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广向本院提出本诉请求:依法判令金岛公司立即交付位于舟山市××街道××路××号莲花郡庭住宅1号楼302室1套、1号楼1号储藏室1间、地下车位2号1只,并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日止按日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7日,李广与金岛公司经协商一致,约定李广以736146元的价格购买坐落于舟山市××郡××楼××室房屋,以31280元的价格购买储藏室一间、以80000元的价格购买地下车位一只。金岛公司承诺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上述商品房,若逾期交付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双方当日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2预252817),李广同时履行一次性交付房款的义务。但现金岛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交付房屋。李广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地下车位、储藏室发票;2、中国工商银行现金存款凭条、凭证。金岛公司答辩称,李广在签订合同之日虽向金岛公司支付了84万元,但于同日收取了147万元,李广与张林权之间的借贷关系在先,购房行为在后,本案应属于民间借贷纠纷,不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退一步讲,即使李广交付的84万元是购房款,其所要求的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也过高,应予以调整。金岛公司为证明其抗辩所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张林权笔录、银行明细。本院在审理王玉凤、王丽亚诉金岛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时,曾前往浙江省长湖监狱对张林权进行询问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张林权在该笔录中称,李广等人均是用其归还的借款支付的购房款,签订购房合同后,双方的债务已经结清,其未再向李广支付利息。李广对该笔录无异议;金岛公司对该笔录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笔录内容的真实性请法院根据全案证据进行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7日,李广与金岛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李广以736146元的总价购买位于舟山市××街道××路××郡××楼××单元××室房产,购房款于签约当日付清98.99%共计728720元,余款7426元于2012年6月15日一次性付清,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逾期超过90日后,出卖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交付房产,如未按期交付的,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规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15日内退还全部已付购房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购房款的4%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同时该合同的附件三约定,由李广以31280元的价格购买莲花郡庭1幢1单元1号储藏室1间、以80000元的价格向金岛公司租用编号为2号的地下停车位一只。李广于合同订立当日向金岛公司支付了84万元款项,金岛公司于当日出具了金额为728720元的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及款项内容分别为储藏室和停车位的通用发票两份。本案审理中,李广同意向金岛公司支付剩余购房款7426元;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本院认为,金岛公司与李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应系各自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金岛公司抗辩称本案的购房合同是为李广与张林权之间的借款担保,本院认为,从金岛公司提供的银行明细来看,李广与张林权之间在案涉合同签订当日存在大额资金流转,但张林权与李广之间确实曾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李广接受张林权归还借款的行为并无不当,张林权归还借款的资金来源与李广并无关联,张林权向李广归还借款的行为并不影响李广与金岛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金岛公司与张林权订立的合同中也没有为借款作担保的内容。从李广提供的证据来看,李广支付的金额符合合同的约定,金岛公司亦出具了相应发票,双方的行为均符合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特征,故本院认为本案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合同系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无法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李广已向金岛公司支付了840000元的款项(购房款728720元、储藏室费用31280元、车位费用80000元),仅余7426元未支付,其已履行了99.12%的付款义务,且对剩余的款项也同意支付,故本院认为金岛公司应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金岛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交房时间交付房屋,逾期已超过90日,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李广主张以已付购房款840000元为基数计付违约金,本院认为,本案李广已付购房款总额为728720元,另有80000元为车位租金、31280元为储藏室费用,而对车位和储藏室均未约定逾期交付的违约责任,故本案违约金的计算基数应为728720元;其次是违约金计算标准,李广在本案审理中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同意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余款7426元;二、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交付位于舟山市普陀区朱家尖街道68号莲花郡庭第1号楼1单元302室房产、1幢1单元1号储藏室1间及编号为2号的地下停车位1只;三、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广支付自2013年10月2日起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已交付房款7287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舟山市金岛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蒋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