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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许华兴与吴国龙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兴,吴国龙,许生堂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08号原告:许华兴,男,1940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江苏苏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国龙,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江苏优楚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许生堂,男,196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原告许华兴与被告吴国龙、第三人许生堂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华兴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凤阳,被告吴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引,第三人许生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华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坐落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树村许庄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座下宅基地使用权为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许生堂系原告儿子。2013年2月,许生堂称要向案外人借款需用原告的房屋抵押,持一张空白协议要求原告签名。出于信任,原告未看协议内容便签名。现该房屋面临拆迁,被告吴国龙以原告将该房屋于2013年2月出卖给自己为由,主张该房屋系其所有,进而要求取得拆迁权益。事实上,原告并不知晓其曾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也从未向被告出售过房屋。被告也从未向原告支付房屋价款。该房屋应属原告所有。被告吴国龙辩称: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经过第三人在法律服务所见证下签署。2.被告已经支付了购房款204000元。3.原告已经将该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书及钥匙交付被告。被告已经入住至今。4.现原告为了获得拆迁权益恶意诉讼,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许生堂述称:1.许生堂和吴国龙是好朋友,因向吴国龙借款,故吴国龙拿了一张协议,许生堂找到许华兴签字。2.吴国龙没有入住该房屋。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85年,许华兴(又名许华星)在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包庄村许庄组一处宅基地上建造了房屋。1992年1月20日,许华兴取得该处房屋产权证书,证书编号6-**。2013年2月23日,许华兴、许生堂和吴国龙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许华兴将上述房屋卖予吴国龙。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变更手续。又查明,1992年之后,三棵树乡包庄村和三村树合并为三树村。本院认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吴国龙与许华兴、许生堂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但截止法庭辩论终结之日双方未办理不动产变更登记,即涉案房屋仍然登记在许华兴名下,故该房屋及房屋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仍然归许华兴所有。至于吴国龙辩称其已经支付购房款及已经实际入住该房屋,无论是否属实均不能产生房屋所有权变更的结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坐落于宿迁经济技术开发区三棵树乡三树村许庄组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6-**”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座下宅基地使用权人是原告许华兴。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炜人民陪审员 丁 耀人民陪审员 王新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阿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