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3民初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力与肖业红、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力,肖业红,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民初867号原告:王力,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天津度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业红,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被告:孙静,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潜山县。原告王力与被告肖业红、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业红、孙静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5850元及滞纳金4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9850元;以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通过第三人与二被告(夫妻关系)签订《借款协议书》(合同编号shzc201604080001),约定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整给二被告用于购车使用,利息每月1.3%(即65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共计9个月。另外协议约定二被告应在合同签订30日之内向原告提供相应购车合同以及手续等原件。然而原告依约通过大连银行以转账方式将借款汇至被告肖业红的银行卡内,而二被告并未依约还款。更未提供购车相应合同及材料原件。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借款协议书》一份、收据一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原告已经依约发放借款给被告肖业红;2、共同借款人确认函一张,证明被告孙静知晓该笔借款同意履行共同还款责任;3、扣除借款手续费确认函一份,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肖业红、孙静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3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4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在天津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出借人(甲方):王力;借款人(乙方):肖业红、孙静;第三方平台(丙方:天津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用途:购车,借款金额:人民币5万元,借款期限为9个月,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8日止,借款利息确定为1.3%;人民币650元月,大写:陆佰伍拾元。每月还款总额为6706元月,大写陆仟柒佰零陆元整(其中包括本金5556元,利息650元,管理费500元)。2016年4月12日,原告王力通过大连银行转帐交付49000元至被告肖业红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武清支行账户内(另有人民币1000元原告用现金方式替二被告向天津市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支付手续费),2016年4月8日被告肖业红、孙静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借款金额50000元(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收款人:肖业红孙静(签字、手印)日期:2016年4月8日星期五”。同日,二被告还向原告出具了《共同借款人确认函》和《扣除借款手续费确认函》。二被告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在天津盛汇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证据证明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5850元、滞纳金4000元以及自2017年1月9日起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5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肖业红、孙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了在本次诉讼中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之规定第三十条,判决如下:一、判令被告肖业红、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王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自2016年5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和滞纳金(按照本金50000元,利息和滞纳金合计不超过年利率24%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肖业红、孙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宁宁人民陪审员 李双毅人民陪审员 魏洪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海洲《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