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325民初1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明贤,王新国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25民初1526号原告: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经营者:岳长春。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西充县义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束水龙,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甘肃中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向明贤,男,1966年7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第三人:王新国,男,1971年6月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原告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以下简称景盛材料厂)与被告甘肃第七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七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甘肃七建申请追加王新国、向明贤为第三人。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盛材料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勇、被告甘肃七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莉、第三人向明贤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王新国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盛材料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排烟道承包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原告材料款42827元及资金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原、被告间达成书面《排烟道承包合同》,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经结算共欠原告材料款42827元,并向原告出具烟道计算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的不诚信行为,致原告较大经济损失。被告甘肃七建辩称,1、本案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系错列被告主体。2、我公司不是原告所提的《排烟道承包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本案所涉的合同法律关系错位、主体不清。3、原告的诉请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成就条件,实际完工工程量是否结算,实际完成工程量多少,意见支付工程款多少,均不得而知;原告诉请违约损失没有依据。第三人向明贤辩称,我确实没有付给原告材料款,安装烟道是事实,有结算书及双方的签字和印章。第三人王新国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2月15日,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约定鹏泰公司将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发包给甘肃七建。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公司后签订了一份《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补充协议》,该合同无具体签订时间。2015年10月8日,鹏泰公司与甘肃七建签订《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的新增加补充协议》。2015年11月13日,甘肃七建十公司与王新国、向明贤签订《甘肃七建集团个人经济承包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甘肃七建十公司将凤凰城项目发包给向明贤、王新国,向明贤、王新国自愿接受甘肃七建与建设单位(鹏泰公司)就凤凰城项目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各个条款。该合同第一条工程概况的第9项承包范围:《建设施工合同》、《建设施工合同的补充协议》及《建设施工合同的新增补充协议》的合同内承包内容。合同第三条承包人职责、权限第4项约定,承包人对项目施工过程中对劳务承包队伍、劳务承包方式和工资结算形式,专项分包队伍,材料定价(合格材料)及合格供应商坚持三对比的原则(比质量、比价格、比服务),机械设备(必须备案)、周转材料租赁拥有自主选择权;第8项约定该项目的任何经济纠纷,发包方有权在承包方的工程款中抵扣,造成发包方垫付的资金利息损失按实际发生由承包人承担。合同第七条合同承包价款的支付第2项约定,承包人若严重拖欠农民工工资、材料款或其他费用,给发包人造成不良影响,发包人有权从收取的工程款中支付拖欠的工资等款项。2013年3月27日,甘肃七建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2013年10月9日,向明贤在甘肃七建领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壹枚,因该印章无编码,在建设施工中不被认可。2013年12月27日,甘肃七建发布《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启用了编码为5113255001512的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公示该印章由向明贤管理。同日,甘肃七建再次出具一份授权委托书,委托向明贤为甘肃七建凤凰城项目代理人,以甘肃七建名义参与凤凰城项目的一切活动,代理人在开标、评标、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凤凰城项目有关的一切事务,甘肃七建均予以认可。上述两份授权委托书及《西充凤凰城项目经理部印章启用公告》均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并在西充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备案。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经向明贤申请,甘肃七建出具介绍信由徐德川经办,在西充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作了备案,在备案时提交了甘肃七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等证件。2014年5月23日,甘肃七建向向明贤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项目代理人向明贤工程履约保证金人民币壹佰万圆整(¥1000000元)。(此款为2012年12月20日由代理人向明贤个人代甘肃七建垫资西充县晋城镇刘家嘴村8组棚户区改造工程(凤凰城)交付鹏泰公司的履约保证金。此款待鹏泰公司退还甘肃七建后,再由甘肃七建退还向明贤个人。”该《收据》加盖了甘肃七建印章及甘肃七建财务专用章。2015年12月24日,甘肃七建陈周周从向明贤处收回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并签订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单》,该移交单载明:“1、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前,所有已经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技术资料除外,向明贤签字盖章的为有效。2、西充凤凰城项目印章移交在2015年12月24日之后,所有发生的合同、协议书、借贷及结算经济类的文件没有项目委托代理人向明贤及王新国签字,为无效,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工程技术资料除外。2014年6月4日,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与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签订《排烟道承包合同》,约定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将凤凰城项目烟道安装工程发包给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设备、包验收、包安全、包质量、包进度、包文明施工等一切与烟道相关的事项;工程价款约10万元。该合同加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向明贤签字。2014年12月26日,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与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经结算,达成《烟道计算书》,合计42827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烟道计算书》复印件,未提交原件;被告对该计算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第三人向明贤提交了《烟道计算书》原件。原告提交的《烟道计算书》复印件上未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第三人向明贤提交的《烟道计算书》原件上加盖了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应当持有结算原件,但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未提交结算原件;虽第三人向明贤提交了结算原件,但向明贤提交的结算原件不能作为原告主张权利的依据,且原告提交的复印件未加盖甘肃七建西充凤凰城项目部印章;综上,原告举证不能,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5元,由原告南充景盛装饰材料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腾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冯 璐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