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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刑更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祝波盗窃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祝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7刑更272号罪犯祝波,男,生于1983年05月11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峨眉山市人,2002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3年05月刑满释放;2004年0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刑二年二个月,2006年04月刑满释放。现在四川省绵阳监狱四监区服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09)大邑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祝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执行期间,在绵阳监狱服刑期间,因漏罪盗窃罪,于2009年09月24日被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以(2009)大邑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前罪所判刑罚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六万元。本院于2012年05月03日、2014年01月23日、2015年09月02日裁定对其减刑共计三年十个月(刑满日期:2021年01月13日)。执行机关四川省绵阳监狱于2017年07月03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自减刑以来,能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5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累计考核获得4个表扬。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管教干警及同改的证明材料、监狱对该犯减刑的讨论笔录、“三课”学习成绩单、考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祝波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祝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至2020年08月13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红玉审 判 员  李 平人民陪审员  易洛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牛 仙书 记 员  侯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