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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民初15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张才伦与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才伦,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97号原告:张才伦,男,汉族,1951年2月20日出生,住成都市金牛区。被告: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赵涛洋。被告: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所在地:洛阳市伊川县。法定代表人:赵巧娟。原告张才伦诉被告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才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才伦诉称,2014年5月19日,通过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借款11万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给付出借款,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为13.5%。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还款,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中介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并将原《借款合同》收回,另行约定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还款,利息仅付至2016年6月。二被告为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在成都的办公地点相同,其财产、人员、经营混同,其名为两个实体,实为一个实体;另外,2016年1月10日,被告一向原告写下“还款计划”(之后被告并未按计划还款),被告二在其上签章,表明被告一自愿承担还款责任,故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给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应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5%计算至付清止,暂计算三个月为4125元)及违约金(应从2015年11月18日起,以11万元按每月千分之一计算至付清止,暂计算11个月为1210元);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四川瑞森万洋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森公司”)未答辩。被告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森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原告与被告瑞森公司签订《中介服务合同》,被告瑞森公司作为中介方,为原告提供借贷信息。当天,被告森森公司(借款方)与原告(出借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5-0518-1”),约定主要内容:出借方向借款方提供11万元借款,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5年5月18日至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3.5%;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签订借款合同后,当天,被告森森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及“还款计划书”各一份。“借款借据”载明主要内容:借款金额11万元,还款日期2015年11月17日,年利率为13.5%;借款方今日收到出借方所借全部款项,合同到期时出借方凭此凭证收回借款本金。“还款计划书”载明:2015年5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6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7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8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9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10月20日还款1238元;2015年11月17日还款11万元。2016年1月10日,被告瑞森公司及叶万森、罗维向原告作出内容为“有关还款的书面材料”(未有标题),载明:“四川瑞森万洋投资公司,关于张才伦投资合同(2015-0518-1)共计壹拾壹万元,经调解,今日先行付壹万元,剩下拾万元,分两次付清,第一次付款日期为2016年2月20日,付款金额为现金伍万元,第二次��款日期为2016年3月10日,付款金额为现金伍万元。利息照旧”。该还款材料有被告瑞森公司盖章以及叶万森、罗维签字,但未列明以何身份盖章、签字;其没有被告森森公司盖章。上述借款本金至今未归还,利息已付至2016年6月30日。庭审中,原告撤回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事项。原告还称:叶万森系被告森森公司在成都的负责人,罗维系被告瑞森公司的总经理;其代表公司在还款材料上签字;仅要求二公司(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身份证信息、中介服务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有关还款的其他书面材料、庭审笔录等在案印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相关合同,二被告系不同的主体,不能混为一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瑞森公司作为中介方为原告提供借款信息,被告森森公司向原告借款且收到出借款的事实存在。对于“有关还款的书面材料”。从其内容看,未能明确款项由谁归还。从其签章的情况看,不能反映瑞森公司是以中介方的身份还是还款人的身份盖章,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相关个人的签字行为代表二被告,况且个人签字也未列明其为还款人身份,据此,本院不宜以该份证据来认定款项由谁归还。上述《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还款计划书,其系签订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签订各方应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原告发放借款后,被告森森公司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超过履行(归还)期限后,被告森森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要求被告森森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已明确约定年利率(13.5%),且其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允许的上限,本院以其约定的利率为准,原告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不符合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即以本金11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相应本金付清止。关于被告瑞森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结合审理查明的事实及上述认定,原告要求被告瑞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其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即本案由被告森森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当庭撤回诉请主张的违约金事项。本院认为,其是行使诉权的体现,且未增加被告的负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才伦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1万元为计息基数,从2016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13.5%计算利息至相应本金付清止)。二、驳回原告张才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7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167元,由原告张才伦承担67元,被告洛阳森森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3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洋人民陪审员  任德颟人民陪审员  税晓琼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凤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