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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6民初1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于成泽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泽,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6民初1870号原告:于成泽,男,2009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法定代理人:于某(系原告于成泽之母),1988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故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男,1956年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河北省故城县,现住河北省故城县。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花市南里东区8号楼4层4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1565770598W。法定代表人:刘洁。原告于成泽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成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恩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成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于成泽医药费、护理费等损失共计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齐寿彪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在该公路上的行人于成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成泽受伤。事故发生后,齐寿彪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寿彪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于成泽无事故责任。齐寿彪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100000元三者商业险一份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齐寿彪把原告于成泽送到医院了。原告于成泽和司机齐寿彪已达成调解协议。原告于成泽损失如下:医疗费6773.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2人护理费1133元;1人护理费15980元;营养费438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680元;原告于成泽经鉴定双腿不等长,达不到伤残等级,被告应承担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14时30分,齐寿彪驾驶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沿村村通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台坡××处,与在该公路上的行人于成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于成泽受伤。事故发生后,齐寿彪未保护现场、未及时报警。故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齐寿彪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成泽无事故责任。京P×××××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于成泽已与齐寿彪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外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于成泽于2015年2月1日至2015年6月27日在河北省故城县医院住院146天,医疗住院收费6231.95元,医疗门诊收费1197元,共计7428.95元。2017年3月25日,经本院委托,德州德弘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道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于成泽交通事故致右胫骨骨折,其以上损伤及后遗症不构成人体损伤伤残等级。2.被鉴定人于成泽住院前5日需二人护理,后141日需一人护理。3.被鉴定人于成泽后期需何种手术治疗,有待进一步临床观察,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予以确认。花鉴定费220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德弘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道字第2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单据、交通费票据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于成泽作为权利人有权向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于成泽主张的护理费问题,原告于成泽未提供护理人员误工证明,无法确定护理人员实际误工损失,护理费标准可按河北省居民服务业标准。根据原告的诉请和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有关数据,原告于成泽损失为:医药费7428.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46天=14600元;护理费35785元/年(按居民服务业)÷365天×(146+5)天=14804.21元;结合原告就医地点、就医时间及次数,其要求680元交通费过高,酌定为500元,鉴定费2200元,共计39533.16元。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以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于成泽要求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39533.16元,予以支持。原告于成泽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成泽39533.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建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韩学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