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631民初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李安安诉刘冯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安安,刘冯录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八条
全文
陕西省黄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631民初85号原告:李安安,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陕西绿源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冯录,男,汉族。原告李安安与被告刘冯录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安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虎、被告刘冯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安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到期承包土地四块约十亩;2、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交回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1月,原告将承包的位于界头庙镇小峪行政村石月村东南方向狼牙坡四块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不仅不交回土地,还在地里种植了松树苗。被告刘冯录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该土地是其开垦的荒地,村镇合并时将该土地周围的土地分给了新并进来的村子,原告承包了新并进来的村子的土地后,与被告产生纠纷,经黄龙县森林公安局处理,被告无奈与原告签订承包合同,并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签订合同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被迫签订的,但没有提供是被迫签订该合同的相关证据,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小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仅能证明涉案土地的四至,无法证明该土地与原告所承包土地没有争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对本院的勘验笔录和对原平湖村村长赵新成、村民黄金明、唐传智的谈话,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刘冯录在平湖沟狼牙坡耕种一块土地,予以采信。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原告与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将位于界头庙镇小峪行政村石月村东南方向平湖沟狼牙坡四块(七亩)土地承包给被告经营,约定承包期限为五年,从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止,同时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无条件将土地交给原告,双方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合同在履行期间,对被告刘冯录耕种的土地进行了平整,现被告刘冯录在平湖沟狼牙坡耕种一块土地。本院认为:被告辩称该合同是被迫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未向法庭提供被迫签订该合同的证据,对该辩称理由不予支持。原、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不违法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遵守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按照约定将该土地交回原告。合同中约定地块为四块,但是未约定四至,且在被告耕种期间进行了土地平整,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狼牙坡耕种了一块土地。被告没有按照约定交回土地给原告造成损失,但原告未向法庭提供造成损失的相关证据,对该损失的具体数额无法确定。综上所述,对原告李安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交回到期承包土地一块的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李安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因延迟交回土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5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冯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将位于黄龙县界头庙镇小峪行政村石月村平湖沟狼牙坡的土地一块交给原告李安安;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刘冯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董 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