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1民初3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与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1民初3265号原告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三一大道189号和美大厦南栋1212号。法定代表人潘迪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址:湖南省长沙市星沙开源中路88号星隆国际3楼。法定代表人邝鸿才,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领盾公司”与被告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旷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领盾公司法定代表人潘迪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旷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领盾公司请求判令:一、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服装货款人民币23886.8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支付自2015年8月3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人民币:1375元;合计人民币25261.8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旷野公司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5年4月21日和2015年7月1日,原告领盾公司两次为被告旷野公司员工制作工装,工装费用共计33716元,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2、2015年4月21日,被告旷野公司监事李贵湘以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领盾公司支付工装预付款9829.2元。剩余工装货款,被告旷野公司至今未向原告领盾公司支付。判决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被告旷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其对答辩、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即以原告提交的合法证据认定本案事实。二、被告旷野公司为员工在原告领盾公司两次定制工装的事实,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交易关系:1、2015年工装定制确认表和领盾服装量身单;2、长沙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3、送货单;4、发票2份;5、2015年6月15日被告公司签署和盖章的一份服装详单明细;6、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本院认为以上证据相互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的事实,本庭予以认可。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中,原告领盾公司已经按要求向被告旷野公司交付了工装,故原被告之间成立事实合同。三、被告旷野公司向原告领盾公司支付预付货款9829.2元后,剩余货款至今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被告旷野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3886.8元。四、关于逾期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旷野公司未向原告领盾公司及时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责任,给原告方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当赔偿损失,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货款23886.8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3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3886.8元,被告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并向原告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利息,利息以23886.8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5年8月3日算至被告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湖南领盾服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2元,减半收取216元,由被告旷野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 左 登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左亚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