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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1民初4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1民初4212号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永宁镇工业集中区202-101号。法定代表人:吴秀芬,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兰,江苏禾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兴隆大街170-1号。负责人:陈家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尊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南京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陶玉兰、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保险理赔款1226896.28元;2、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6月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包含机动车损失险351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保险5万元和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期限均为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6年11月20日,原告驾驶员张勇驾驶苏A×××××车辆在南京市××区与案外人唐怡良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怡良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唐怡良继承人签订了赔偿协议,一次性支付各项费用合计为1250000元。事故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先行垫付了两车的拖车费和维修费合计为151900元。现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主张上述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行驶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责险限额100万元,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351000元,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证据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驾驶员张勇驾驶苏A×××××号车辆与唐怡良驾驶的苏A×××××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唐怡良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证据四、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收条各一份(均加盖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章),证明原告已经赔付死者家属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丧事产生的住宿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共计1250000元;证据五、高新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四张、常驻人口登记表、户口本、唐绪金、孙桂兰、唐怡良、杨桃红、唐丹丹身份证复印件、唐怡良居住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火化证明、来安县公安局半塔派出所证明、六合区竹镇镇大泉社区村民委员会正迷宫、来安县半塔镇奇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2份(均加盖交警九大队交通事故处理章)、康宁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唐怡良因交通事故死亡,唐桂金、孙桂兰系死者的父母,杨桃红系死者的配偶、唐丹丹系死者女儿,原告对其继承人的赔偿合法、恰当;证据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苏A×××××)、修车费发票(金额97000元)一张,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两张(车牌苏A×××××,一张13600元,一张1500元),证明原告车辆产生损失112100元;证据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拖车费发票两张(苏A×××××)1800元,维修费发票一张(苏A×××××)38000元,证明死者车辆车损39800元。被告人寿南京支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认可联尊公司的投保情况,但根据事故认定书,事故发生时,苏A×××××车辆超载,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除10%的免赔率。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商业保险条款一份(原件),证明按照该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款的约定,超载应扣除10%的不计免赔。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除证据四外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奇辉社区居委会证明不认可,死者父母应按照安徽省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该条款无原告签名或盖章确认,且原告在与被告理赔时,已确认过最多扣除5%免赔率。本院认证意见:双方提供的证据经对方确认,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苏A×××××车辆处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机动车损失险为351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28日至2017年6月27日止;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6月30日至2017年6月29日。2016年11月20日11时20分许,原告的驾驶员张勇驾驶超过荷载质量的苏A×××××重型货车,在浦口××与唐怡良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车,造成唐怡良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九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起事故原因系张勇驾驶超过核载质量的货车,措施不当,事故责任为张勇负全责。2016年11月22日,原告与唐怡良的继承人签订了赔偿协议,约定由原告一次性给付唐怡良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丧葬费、死者家属处理事故误工费合计为1250000元。2016年11月23日,唐怡良继承人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到款项1250000元。根据被告提供的商业三责险条款,载明: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上述事实,有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苏A×××××重型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张勇驾驶苏A×××××重型货车与唐怡良驾驶的苏A×××××轻型自卸车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唐怡良死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已经在事故发生后向唐怡良继承人予以赔偿。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相应的保险理赔款项。根据双方的诉讼主张和抗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被告应承担的保险赔偿金额。本院认定,一、唐怡良继承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796.28元,死亡赔偿金37173元/年(按江苏省2015年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743460元,丧葬费33600元(按江苏省2015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7200元,计算6个月),被扶养人唐绪金及孙桂兰生活费108186元(按2015年江苏省城镇常住居民年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4966元,唐绪金年满69周岁,计算11年,孙桂兰年满67周岁,计算13年,两人由三个子女共同扶养),亲属办理丧葬事宜费用204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车辆损失39800元;二、原告的车辆损失112100元。上述合计1110357.28元。被告辩称因张勇超载负事故全部责任在商业三责险中应扣减10%,据以提供的保险条款未见原告确认之证据,且原告已投保不计免赔,被告据此抗辩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鉴于原告陈述双方理赔时已确认扣除5%,系其权利处分,本院予以支持,故在商业责任险中应扣除5%。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4796.28元,在商业三责险中予以赔付剩余839287.95元(883461×95%),在车损险中赔付112100元,合计1066184.2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保险金1066184.23元。二、驳回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42元,由原告南京联尊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20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7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842元。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43×××18。审 判 长  俞昌盛代理审判员  张维超代理审判员  张 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曹玮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