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2民初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汪孝明与厉化礼、骆先安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孝明,厉化礼,骆先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民初380号原告:汪孝明,男,汉族。被告:厉化礼,男,汉族。被告:骆先安,男,汉族。原告汪孝明与被告厉化礼、骆先安承揽合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孝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厉化礼、骆先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孝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责令两被告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货款122000元;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厉化礼在临湘市新生花炮厂承包了塘下分厂生产线,2015年在原告处加工外筒,2016年2月24日经结算,厉化礼欠原告外筒货款10万元,并当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经多次催讨,厉化礼分文未付。2016年6月7日厉化礼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在2016年春节前分7次付清欠款,同时被告骆先安在保证书上签字担保。骆先安承诺如厉化礼未偿还,由骆先安负责偿还10万元。后厉化礼未履行保证书上的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骆先安催讨,但骆先安未向原告偿还。2017年元月,厉化礼又要求骆先安打电话原告,要求原告向厉化礼送外筒,并进行口头担保,原告才同意于2017年1月3、4、6、8日分4次出售4车外筒给厉化礼,货款共22000元,厉化礼在送货单上签名。至今厉化礼未偿还分文货款给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厉化礼、骆先安均未作答辩。原告汪孝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1份、保证1份、厉化礼收到汪孝明外筒的收款收据4份等证据,厉化礼、骆先安未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能够证明客观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厉化礼、骆先安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举证、质证及对案件事实答辩的诉讼权利,在没有证据证明汪孝明提供的证据本身及其内容不真实的情况下,本院即以此及庭审查明的事实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本案案由应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与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经庭审查明,汪孝明于2015年按照厉化礼的要求,利用自家的机械设备将厉化礼提供的纸加工成外筒,然后向厉化礼交付外筒,厉化礼则以一定价格支付汪孝明报酬,至2016年2月24日厉化礼共欠汪孝明10万元。汪孝明为厉化礼加工外筒的行为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定义,故欠款10万元的纠纷性质应当定义为承揽合同纠纷。另查明,厉化礼于2017年1月3、4、6、8日分4次向汪孝明购买了4次外筒,每次价格为5500元,此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关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故欠款22000元的纠纷性质应当定义为买卖合同纠纷。三、被告厉化礼应当承担偿还责任。根据承揽合同与买卖合同定义的规定,厉化礼应当按时足额支付汪孝明价款,但至今仍未支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汪孝明起诉要求被告厉化礼偿还货款122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骆先安对欠款1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查,骆先安在2016年6月7日厉化礼向汪孝明出具的约定还款时间的保证书上签字注明“担保骆先安1**********”,保证书上虽未约定保证条款,但其签字注明了“担保”,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的规定,骆先安与汪孝明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骆先安对厉化礼所欠汪孝明的10万元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另双方虽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骆先安对该笔10万元的欠条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从保证书来看,汪孝明与骆先安未约定保证期间,但与债务人厉化礼约定了还款时间,即5月底还1万元、7月底还1万元、8月底还1万元、9月底还2万元、10月底还1万元、11月底还2万元、12月底还清。汪孝明庭审中表示还款时间均是农历时间,据查,2016年6月7日的农历日期为2016年5月初3,与约定的第一次还款1万元时间为5月底相符,故本院认定汪孝明与厉化礼约定的还款时间系农历时间,由此,厉化礼与汪孝明约定的债务履行最后期限为公历2017年1月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汪孝明有权自2017年1月底至同年7月底要求骆先安承担保证责任,显然,本案原告汪孝明于2017年4月5日起诉要求骆先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系在保证期间内,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骆先安对欠款10万元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关于2017年1月厉化礼向汪孝明购买外筒所欠的22000元,骆先安并未提供担保,故原告要求骆先安对该笔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厉化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汪孝明货款122000元;二、被告骆先安对上述债务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汪孝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300元,由被告厉化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胥出凤审 判 员 刘明慧人民陪审员 户伟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方 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