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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5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刘宝林与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宝林,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5272号原告:刘宝林,男,1970年6月22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红(系刘宝林之妻),1969年4月18日出生。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十里堡镇海意联宾馆院内。法定代表人:李海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北京市檀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宝林与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意联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宪红、被告海意联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宝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海意联公司支付原告刘宝林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51396.8元(以购房款72969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自2015年6月24日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2.案件受理费由海意联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海意联公司开发的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镇X村X住宅小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交付了首付款22万元,剩余房款508862元于2012年6月30日一次性支付。2013年7月3日,原被告签订《面积差补充协议》,因被告原因,原告补交房款834元。根据预售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告应于2012年12月31日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直到2013年6月23日才向原告交房已构成违约。商品房交付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办理过户的义务,但因被告的原因,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所有权证,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按照房屋总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海意联公司承认原告刘宝林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1、自2013年工程验收至大产权证办理完毕,海意联公司一直在积极处理相关事宜,对于行政机关的审批、复核其无法进行干涉,主观上不存在过错;2、大产权证书于2016年11月29日办理完毕后,海意联公司于同年12月5日即在小区内张贴办理分户产权证书的公告,不存在懈怠的情况,但分户产权的办理时间亦不受海意联公司控制;3、虽然双方约定了违约条款,但在未给业主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由海意联公司全部承担违约金显失公平;4.合同约定买受人应当在入住同时缴纳税费和提交办理产权的相关法律文件,但原告未在办理入住时提交相应文件,故不存在可归责于海意联公司的违约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3日,刘宝林与海意联公司签订《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刘宝林购买海意联公司开发的北京市密云区X住宅小区X#住宅楼X层X单元X号房屋,总价款为728862元,如因海意联公司的责任,未在房屋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在刘宝林依照规定履行本房办理产权过户的相关义务,付清房款、并于入住同时缴纳完毕过户税费和出具产权过户法律文件的前提下,因海意联公司原因导致办理产权过户延期的,每逾期一日,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刘宝林支付违约金。因买受人原因导致产权过户延期的,海意联公司不承担责任,同时每逾期一日,刘宝林按照合同总房款万分之一的标准向海意联公司支付违约金。2013年7月3日,涉案房屋交付刘宝林使用。同日,刘宝林向海意联公司缴纳公共维修金19210元、契税10920.42元。至今,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未办理。双方均认可实际交纳的涉案房屋总房款为72969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刘宝林与海意联公司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此合同履行各自义务。故海意联公司应当依照约定为刘宝林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如有违反,则应承担逾期办证的违约责任。现刘宝林要求海意联公司支付逾期办理房屋产权证书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房价款的日万分之一计算。关于违约金的数额,本院根据实际违约天数、总房款并结合刘宝林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刘宝林支付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的逾期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违约金五万一千三百九十六元八角。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四十二元(原告刘宝林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海意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龚满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