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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民终1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何某某与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某某,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民终1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男,1968年11月26日出生,回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72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银川市。上诉人何毅波因与被上诉人李玉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何毅波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2016)宁0105民初2988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不是适格主体,被上诉人应向王金华及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主张权利。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条只是表明上诉人代长沙友仁银川分公司收到了被上诉人的货物,不能以此作为上诉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依据。被上诉人李玉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玉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何毅波支付原告李玉梅水泥款41200元,利息4120元,合计45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何毅波承担。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9月7日至2015年10月24日,李玉梅向何毅波供应32.5牌水泥共计85吨(其中2015年9月17日为20吨、2015年9月30日为45吨、2015年10月24日为20吨)和42.5牌水泥共计75吨(其中2015年9月7日为25吨、2015年9月17日为25吨、2015年9月30日为25吨),并向李玉梅出具了六张《收条》。该收条中均有”长沙友仁建筑工程公司”或”长沙友仁”字样,但并未加盖公章,也未明确约定价款及货款支付时间。双方当事人均陈述,水泥供应系通过电话方式要的,司机送水泥,何毅波出具收条。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核实,水泥单价为32.5牌水泥每吨220元,42.5牌水泥每吨300元。现原告诉至该院,要求判如所请。一审法院认为,李玉梅与何毅波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李玉梅根据《收条》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何毅波辩称其系长沙友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的员工,只是负责收料,其系向王金华要的水泥,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李玉梅要求何毅波支付水泥款共计41200元(85吨×220元/吨+75吨×300元/吨),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何毅波理应支付。由于双方当事人没有约定付款时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仍不能确定,故何毅波应当在收到标的物同时支付价款,但至今未向李玉梅支付,现李玉梅要求何毅波支付逾期付款利息412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被告何毅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梅支付水泥款41200元,利息4120元,合计45320元。案件受理费934元,由被告何毅波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无不当。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水泥,上诉人应当按照水泥的品牌支付相应的价款,故上诉人提出其只是代收货物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上诉人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亦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何毅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934元,由上诉人何毅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 鹏审 判 员  张 婧代理审判员  梅佩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高腾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