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26执2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叶美花、游绍勇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柘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荣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叶美花,游绍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柘荣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926执205号申请执行人:叶美花,女,1981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柘荣县,现住柘荣县。被执行人:游绍勇,男,1976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柘荣县。本院在执行叶美花与游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偿还申请执行人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支付案件受理费1050元,执行费650元。但被执行人游绍勇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游绍勇在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荣办事处的个人公积金余额及利息已被冻结,且柘荣县教育局已给予游绍勇自动离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游绍勇在宁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柘荣办事处的个人公积金53990元。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何祥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谢菊附:相关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PAGE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