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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02民初175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2017)湘0602民初1752包文卓诉金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文卓,金磊,安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02民初1752号原告:包文卓。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湖南金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磊。被告:安然。原告包文卓与被告金磊、安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包文卓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卢何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磊、安然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自2016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被告金磊、安然以经营需要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15年3月26日,原告将10万元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签下借条一份,约定了借款10万元,利息每月交2500元。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其偿还该笔借款,被告都以各种理由予以���脱,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对于该笔借款仍是分文未付。被告金磊、安然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包文卓与被告金磊是朋友关系,原告与被告金磊都在岳阳市天正电脑城做生意,2015年3月26日,被告金磊以生意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今借包文卓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注利息每月2500元)。”被告金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26日。之后,被告未再履行还款义务。另查明,被告金磊与被告安然于1999年在长沙市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6年1月2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被告金磊向原告包文卓借款,并出具借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法受到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利息为每月利息2500元(折算为月利率2.5%),超过了法律允许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月利率2%)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争议的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对该笔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两被告金磊、安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包文卓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5年12月27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金磊、安然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朝辉审 判 员  彭莎莎人民陪审员  贺婷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严 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