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222民初3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张某1与任某、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1,任某,张某2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222民初304号原告:张某1,住甘肃省文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女,住甘肃省文县,系文县司法局法律工作人员。被告:任某,现住甘肃省文县。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文县。原告张某1与被告任某、张某2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张某2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任某与张某2系夫妻关系,通过熟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双方认识之后,被告任某有急事需要用钱,于2010年7月19日向债权人刘某一(别名刘某二)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在该借款中作了担保。到还款期限后,债权人一直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以没钱偿还为由推诿,不愿给债权人还款。后债权人向原告追要借款,作为被告的担保人,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10月替被告向债权人偿还了借款和利息。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偿还借款,但被告每次都是找各种理由推诿始终不肯还款,至今也未还清借款,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无奈原告只能向贵院提起诉讼。被告任某、张某2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7月19日,二被告向刘某一(别名刘某二)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刘某一现金1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借期半年,息已抽。借款人:张某2、任某,担保人:张某1,2010年7月19日(阳历)。”原告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300元,只给付了9700元本金。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向刘某二归还借款。刘某一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遂向作为担保人的原告催要借款。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代二被告向刘某2归还借款10000元,刘某2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张某1人民币壹万元整(10000元),收款人:刘某二,2015年10月28日。”原告代为归还该笔债务后,要求二被告还款未果。2016年9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任某还款时,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质证,认定借条能够证明二被告向刘某2借款及原告为该笔借款担保的事实,收条能够证明原告代二被告向刘某2还款的事实,公证书能够证明刘某二为刘某一的别名,文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记录能够证明原告曾因催款与被告任某发生肢体冲突的事实,确认以上证据真实有效,予以采纳。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向刘某一借款,有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为证,但刘某一向二被告给付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了300元,实际出借金额为9700元,故认定刘某一向二被告提供的借款本金为9700元。原告张某1在借条上以担保人的名义签字,且对该笔债务的履行确有保证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保证人。在二被告未向刘某一偿还借款时,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即代二被告向债权人刘某一偿还了借款后,原告有权向作为债务人的二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700元部分予以支持,其余300元不予支持。二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97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张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某1偿还欠款本金97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任某、张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汐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牛娜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