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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200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苏云与马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云,马德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宁0324民初2009号原告:苏云,男,生于1973年1月2日,回族,干部,大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德平,男,生于1974年5月6日,回族,教师,大专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苏云与被告马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德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不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马德平未作答辩。原告苏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1张,欲证明被告马德平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至今未向原告苏云偿还的事实。经核,该证据系书证原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案件事实密切相关,且被告马德平缺席未予质证,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5日,被告马德平从原告苏云处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约定于2015年12月25日一次性还清。到期后,被告马德平未予偿还借款,遂引起原告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马德平从原告苏云处借款5万元,被告马德平向原告苏云出具借条1张,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苏云要求被告马德平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德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云偿还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马德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海燕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