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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1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孝菊、牟来森等与孙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孝菊,牟来森,孙文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221号原告张孝菊,女,生于1988年4月16日,汉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牟来森,男,生于1986年1月2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被告孙文权,男,生于1980年4月10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本市。原告张孝菊、牟来森诉被告孙文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孝菊、牟来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文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孝菊、牟来森诉称,2015年10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不灵为由向两原告借款55500元,同时立下借据。二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拖延,现已经无法联系被告,至今被告未偿还欠款,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两原告的借款555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清偿时止支付利息;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张孝菊、牟来森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二原告借款55500元的事实。被告孙文权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评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被告因其在利川市××××村开设的木材厂缺乏资金,遂找二原告协商借款,分两次在二原告处借款共计55500元,并于2015年10月20日亲笔书写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张孝菊牟来森人民币伍万伍仟伍佰元(55500.00)今借人:孙文权2015.10.20”。经二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二原告遂起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当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部分的主张。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二原告给被告借款55500元,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予以证实,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二原告当庭表示放弃对利息的主张,是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文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孝菊、牟来森借款55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4.50元,由被告孙文权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