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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925民初2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盐城市恒丰纸箱有限公司与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城市恒丰纸箱有限公司,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2302号原告盐城市恒丰纸箱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射阳县海通镇海市东路2号。法定代表人胡建亚,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高新技术经济园区。法定代表人顾鹏程,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盐城市恒丰纸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纸箱公司)与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达鞋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云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胡建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丰纸箱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年底开始合作纸箱供应生意,2015年7月30日,双方进行结账,被告航达鞋材公司共计拖欠原告货款192009.67元,双方约定2015年10月30日前全部结清,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付。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92009.67元,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的法定利息(年息6%);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恒丰纸箱公司从事纸箱生产,从2013年起,原告多次向被告航达鞋材公司供应纸箱,截止到2015年7月30日,原、被告经结账,被告航达鞋材公司共欠付原告货款192009.67元,被告航达鞋材公司在原告出具的对账确认单上盖章确认,对账确认单上并注明,截止到2015年10月30日可全部结清。届期,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付货款,原告多次追要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确认单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恒丰纸箱公司与被告航达鞋材公司设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告恒丰纸箱公司向被告供应纸箱,被告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但被告未按对账确认单上的约定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和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航达鞋材公司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盐城市恒丰纸箱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92009.67元。并承担以该货款为本金自2017年5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江苏航达鞋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审判员 夏 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项晓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