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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302民初4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1-16

案件名称

王志海与辛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海,辛宝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302民初485号原告:王志海,男,1959年10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赤峰市阿鲁科尔沁旗。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双塔区南塔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辛宝安,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住朝阳市双塔区。原告王志海与被告辛宝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宝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借款2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3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书写欠条一份,口头承诺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无奈,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辛宝安未到庭,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志海与被告辛宝安系朋友关系。2014年6月30日,被告因搞工程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王志海20000元正.贰万圆整。欠款人:辛宝安。2014年6月30日”。原、被告对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亦未约定借款利息。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笔录、欠条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被告辛宝安在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后,未到庭提出相反答辩,亦未在开庭前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辛宝安向原告王志海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借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因双方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经原告催要后,被告辛宝安未给付借款的行为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向原告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2017年1月17日)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逾期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辛宝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王志海要求被告辛宝安偿还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辛宝安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王志海借款2万元,并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王志海预交),公告费260元,合计560元,由被告辛宝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文成审判员  王凤贺审判员  张在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卢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