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03刑初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03刑初89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8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27日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以郴苏检公诉刑诉[2017]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年7月4日,本院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9日继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中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7日8时许,因被告人李某某家养的狗追咬被害人刘某的小孩,刘某与李某某妻子陈某发生了纠纷。尔后,陈某打电话给李某某,称自己被刘某打了。李某某接电话后驱车回到家中,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刘某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额面部、右中指等处砍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家养的狗追咬被害人刘某的小孩,刘某与被告人李某某妻子陈某发生了纠纷。尔后,陈某打电话给被告人李某某,称自己被刘某打了。被告人李某某接到电话后驱车回到家中,从自家厨房拿了一把菜刀,来到刘某家中,用菜刀将被害人刘某额面部、右中指等处砍伤。经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刘某额面部单处缝合裂伤6.7cm,二处额面部缝合裂伤累计10.6cm,评定为轻伤一级。另查明,2017年1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再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刘某的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12月7日,陈桂英打电话向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报警,称被告人李某某拿刀砍伤被害人刘某。2016年12月14日,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1)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因李某某家的狗咬了他的儿子,他与陈某发生了言语冲突,隔了20分钟左右,李某某手持菜刀在他家厨房砍伤了他,他的伤被鉴定为轻伤一级。(1)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她与刘某因她家的黑狗朝刘某儿子叫唤而引起矛盾,双方发生肢体冲突,她打电话将被打的情况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李某某回家后手持菜刀在刘某厨房里将刘某砍伤。(1)证人邓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因为李某某家养的狗追咬刘某的儿子,刘某与陈某发生了言语冲突,陈某打电话将自己被打的事情告诉了被告人李某某。过了二十分钟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从家里拿了把菜刀在刘某家厨房里砍伤了刘某。(1)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许,因为李某某家的黑狗追咬刘某的儿子,刘某与陈某发生了言语冲突,过了半小时李某某开车回家,李某某从家里拿了一把菜刀将刘某砍伤。(1)郴州市科诚司法鉴定所郴科诚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1472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刘某额面部单处缝合裂伤6.7cm,二处额面部缝合裂伤累计10.6cm评定为轻伤一级。右手指软组织缝合裂伤,右中指骨折需伤后90天前作功能检查并作补充鉴定。(1)到案经过证明,2017年1月8日9时许,李某某因2016年12月7日用刀砍伤刘某一事来到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桥口派出所投案自首。(1)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绘制方位示意图、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苏仙区桥口镇瓦窑坪村联合组刘某家的地理位置和现场概貌。(1)检查笔录、提取笔录证明,2016年12月7日侦查人员在桥口镇瓦窑坪村联合组李某某家的客厅桌子上提取李某某砍伤刘某使用的菜刀一把。(1)菜刀的实物照片证明,实物的外型特征。(1)民事调解书、收条、刑事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刘某就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兑现,被害人刘某书面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缓刑。(1)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出生于1974年7月18日,案发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12月7日8时,李某某接到妻子陈某电话称其被刘某打了,李某某回家后看见陈某身上有伤,即持自家菜刀将刘某砍伤,经鉴定刘某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李某某支付了刘某医药费2万元。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刘某身体,致被害人刘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李某某有自首情节,并能主动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菊芝代理审判员 杨 芳人民陪审员 雷世荣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牛 政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