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522民初1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沈兆道与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兆道,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2民初1434号原告:沈兆道,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文华,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安徽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法定代表人:许启兵,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沈兆道与被告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兆道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裕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兆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水电工程款7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其厂房水电安装由原告承揽施工,经结算共计工程款93000元,被告仅支付20000元,余款73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14日出具证明及收据各一张。此款后经催要无果,特此诉讼。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交沈兆道承揽施工,水电安装结束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4日结算,承揽总价款930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73000元。结算证明及收据均加盖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财务专用章。此款后经催要未果,以致诉讼。以上事实,根据当事人所举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认定。本院认为: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将其厂房水电安装工程交沈兆道承揽施工,双方事实上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双方就支付报酬期限未作约定,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因此原告方诉请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沈兆道人民币7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减半收取计810元,由安徽年康面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孟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昌磊附件:本判决书所援引的法律条款原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