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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民终709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24

案件名称

曹拥华与刘泽富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拥华,刘泽富,汪长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民终70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拥华,男,汉族,1976年11月10日出生,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清,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泽富,男,汉族,1966年9月14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世义,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汪长金,男,汉族,1983年3月3日出生,住河南省商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清,广东鹏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拥华因与被上诉人刘泽富、原审被告汪长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5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拥华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52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3.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对基本事实认定错误,如下:1.补签借条时,上诉人已还本金65000元,尚欠本金52000元未还,而不是所谓的本金117000元未还。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月22日起到2015年12月22日之间的还款银行流水可予以证明。只是因为上诉人一审期间没有应诉举证,导致一审法院仅根据被上诉人举证的100000元银行转账流水和补签的借条,认定尚欠本金117000元。此属于基本事实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上诉人应付利息应以52000元而非117000元为本金来计。2016年2月2日,3月24日,5月22日,上诉人银行转账和微信转账给被上诉人合计17000元,根据规定,优先偿付利息,剩余支付本金。基于同样原因,一审判决对此基本事实认定亦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3.上诉人没有收到被上诉人举证的律师费发票,请二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在一审起诉时是否举证了律师费发票。请二审法院结合委托代理协议和律师费发票认定是否实际支付律师费。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和不清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并于纠正。被上诉人刘泽富辩称:1、对于上诉人曹拥华提交的4笔转账日期为2014年5月15日、6月11日、7月25日,2015年2月16日的四张银行转账单,我方认为不属于新证据,是属于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起诉之前就已经存在的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2、被上诉人刘泽富一审时经过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经放弃其举证、质证相关的诉讼权利。3、该四笔转账单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因为上诉人在2016年1月12日与被上诉人进行过对账,并由上诉人曹拥华出具了一份《还款协议》确认在2016年1月31日前仍需向被上诉人还款3.7万元。并承诺剩余8万元分6个月还清,在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未还清承担一切相关法律责任是上诉人曹拥华向被上诉人出具的《还款协议》。可以证明4份转账单是在双方对账以及结算之前发生的。4、另外两份转账单付款人为曹某甲,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其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也不属于新证据,该证据也不符证据规则。原审被告汪长金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刘泽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曹拥华立即向原告支付借款117000元及利息11700元(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6年6月23日暂计至2016年11月22日止,并应计算至款项付清时止);2、被告曹拥华向原告支付律师费9800元;3、被告汪长金对被告曹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12月22日,被告曹拥华出具借条给原告,确认向原告借款11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逾期未归还借款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曹拥华承担。被告汪长金作为连带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纳印。两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本息。另查明,原告委托广东东深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参与本案诉讼,为此支付律师费98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条、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相互佐证,足以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曹拥华向原告借款的借款期限已届满,所以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逾期还款利息、律师费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告汪长金作为保证人则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曹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泽富借款本金117000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7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曹拥华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曹拥华律师费9800元;三、被告汪长金对被告曹拥华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由两被告负担。本院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刘泽富于2014年1月22日向上诉人曹拥华转账100000元,2014年1月23日向上诉人曹拥华转账17000元。2015年12月22日,上诉人曹拥华出具给被上诉人刘泽富的借条系补签。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了6份转账记录:2014年5月15日曹拥华转账刘泽富3000元;2014年6月11日曹拥华转账刘泽富20000元;2014年7月25日曹拥华转账刘泽富5000元;2015年2月16日曹拥华转账刘泽富37000元;2016年2月2日曹某甲网上转账给刘泽富7000元;2016年3月24日曹某甲网上转账给刘泽富还款5000元。曹拥华另外主张2016年5月22日微信支付刘泽富5000元,提交了微信支付交易详情复印件予以证明,该交易详情没有显示付款方和收款方信息,且无原件核对。上诉人称曹某甲系其侄子。曹某甲出庭作证称,其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4日转账给刘泽富的7000元和5000元系带曹拥华向刘泽富还款。一审法院查明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一审期间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还款情况,二审期间抗辩并举证存在还款情况,超出举证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本院对于上诉人逾期举证的行为予以训诫,鉴于还款情况与本案基本事实有关,对于其逾期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借款的实际支付时间为2014年1月22日、1月23日,从借款支付后至上诉人于2015年12月22日补签《借条》前,上诉人共向被上诉人支付65000元。虽然双方当事人对于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并无书面的约定,但被上诉人主张该还款为偿还利息。上诉人虽主张系偿还本金,但与其签署的《借条》相矛盾。经核算,从款项支付之日至2015年12月22日补签借条期间,上诉人偿还的65000元并未超出法律准许的最高利息标准。因此,上诉人重新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本金仍为117000元,应当视为认可此前的还款系偿还利息。上诉人主张抵扣本金,本院不予支持。至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3月24日由曹某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12000元,曹某甲出庭作证陈述该款项为代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还款。被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并无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依法采信曹某甲的证人证言,确认该12000元系曹拥华的还款。因《借条》中并未约定2015年12月22日至2016年6月22日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应当视为此期间内无利息。上诉人的该两笔还款发生在借款期限内,应当视为偿还借款本金。故,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借款本金105000元。利息应当按约定自2016年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所述,上诉人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56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二、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6民初295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曹拥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被上诉人刘泽富借款本金10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5000元为本金,从2016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且不超过年利率24%)计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三、驳回被上诉人刘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3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70元,均由上诉人曹拥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飞审判员 黄  国  辉审判员 付  璐  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谈盛(兼)相关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二条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