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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7刑更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王宗伟绑架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南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宗伟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7刑更697号罪犯王宗伟,男,1986年9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武夷山监狱第四监区十一分监区服刑。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7日作出(2015)晋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宗伟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榕刑终字第71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5年7月13日交付武夷山监狱执行。执行机关武夷山监狱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于2017年7月4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宗伟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服从管教。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学习,较好完成劳动任务。获4次表扬。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执行财产刑3000元。上述事实,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学习成绩单,月考核表,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新旧考核分数折算审批表,“三课”学习成绩单,罪犯考核奖惩汇总表,罪犯月考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缴款凭证,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该犯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宗伟减去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自2014年7月1日至2021年5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秀钦审 判 员  孙建忠代理审判员  陈 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姗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