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6民初18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赵成富与郝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成富,郝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896号原告:赵成富,男,汉族,1941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男,汉族,1991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才,男,汉族,1978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郝彬,男,汉族,1982年11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平安街215号。主要负责人:吴节运,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该公司员工。原告赵成富与被告郝彬、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富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航、马才,被告郝彬、中华联合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成富共计4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9日,原告赵成富驾驶两轮电动车行驶在泌阳县××由西向东右转弯时,与被告郝彬驾驶的车号豫Q×××××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赵成富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郝彬辩称,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合理损失,医药费全部是被告支付,护理费支付4700元。被告中华联合公司辩称,1、经法庭查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在交强险及商业险,且年检合格事故发生不存在免赔情形,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及事故认定划分责任承担赔偿责任;2、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9日18时许,被告郝彬驾驶豫Q×××××轿车沿花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盘古山大道与××交叉口右转弯过程中,与后方同向原告赵成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成富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成富被送往泌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于同年11月17日出院,住院49天,支付医疗费20281.53元。原告赵成富住院期间医疗费、护理费,由被告郝彬垫付。豫Q×××××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段成拴,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7年6月3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赵成富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60元。原告赵成富系农村户口。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郝彬驾驶豫Q×××××轿车与后方同向原告赵成富驾驶的二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赵成富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郝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郝彬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是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郝彬的行为造成原告赵成富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赵成富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赵成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赵成富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0281.53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11696.74元/年×5年×0.1)、护理费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60元,以上共计40120.09元。因原告赵成富请求仅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4452.48元,本院以原告赵成富请求为限,超出部分不予处理。被告郝彬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因此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成富39202.38元(医疗费20281.53元+残疾赔偿金5848.37元+护理费4452.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赵成富住院期间医疗费20281.53元、护理费4452.48元,共计24734.01元,由被告郝彬垫付,该垫付款由被告中华联合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偿给被告郝彬。扣除该垫付款,被告中华联合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实际应赔偿原告赵成富14468.37元。综上所述,原告赵成富诉讼请求,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成富各项损失共计14468.37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偿被告郝彬垫付款共计24734.01元;三、驳回原告赵成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760元,共计1098元,由被告郝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