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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8民终5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张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民终5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法定代表人:哈斯宝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赛音夫,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金梅,女,1959年3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明(张金梅丈夫),男,1954年8月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杭锦后旗。上诉人内蒙古乌拉美羊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乌拉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民初14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乌拉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格乐、赛音夫,被上诉人张金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美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杭锦后旗人民法院(2016)内0826初1426号判决书。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㈠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就推定其与上诉人形成买卖合同,并认定上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缺乏依据。㈡被上诉人所述的羊款没有进入公司仓库财务账单。上诉人内部有完整的活畜收购流程,只有正规的税票才是入账依据,被上诉人持有的过磅单不能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㈢被上诉人的活畜未经食品卫生部门检验核准就过磅销售,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张金梅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乌拉美公司给付货款41223.88元及利息。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10月9日、14日,乌拉美公司向张金梅购买羊肉等,欠款111223.88元,乌拉美公司已支付7万元,尚欠41223.88元。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乌拉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梅货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张金梅认可乌拉美公司支付货款7万元,应予以核减。乌拉美公司未全部履行向张金梅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张金梅要求乌拉美公司承担从2014年10月3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的货款利息,该利率标准超出法律规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所述,张金梅的请求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判决:一、乌拉美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张金梅货款41223.88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3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张金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乌拉美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案诉讼费831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031元,由乌拉美公司承担。二审庭审期间,乌拉美公司提供两份新证据:一、2013年内蒙古农产品收购平推机打发票(复印件)。二、2013年11月份收购统计表(复印件)。举证意图:证实乌拉美公司收购羊产品是依据发票和后面备注的收货清单和过磅单。张金梅质证意见为,羊已卖给乌拉美公司,该公司未出具正规的发票和收货清单,张金梅手中只有过磅单。张金梅提供新证据三份:一、清真质检人员李学魁、马玉忠证明。二、屠宰车间主任裴喜明证明。三、收羊皮商贩马占国证明。举证意图:证实张金梅的羊卖给了乌拉美公司,乌拉美公司向张金梅出具了过磅单。乌拉美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金梅将羊售与乌拉美公司,乌拉美公司为其出具了过磅单并由该公司财务经理核算签字的行为,证实双方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乌拉美公司未足额支付张金梅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乌拉美公司辩称,该公司有完整的财务流程,收购发票才能作为有效的结算凭证,过磅单不是有效结算凭证,不能证明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虽然发票是证明当事人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的有效凭证,但并非唯一有效凭证。张金梅持有的过磅单中载明了标的物等级、数量及价款,并有乌拉美公司的财务经理签名确认,证实乌拉美公司已经收到了羊肉。综上,乌拉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1元,由乌拉美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边晓飞审判员  陈宏武审判员  李建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 鑫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