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9执异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熊陵川与熊安明其他案由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跃兰,熊安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川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119执异81号案外人熊陵川,男,1981年9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申请执行人刘跃兰,女,196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美容师,住重庆市南岸区。被执行人熊安明,男,195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南川区。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刘跃兰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熊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以(2017)渝0119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熊安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房屋(产权证号x**号)。案外人熊陵川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异议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熊陵川称2014年1月23日,案外人借用被执行人的名义与重庆德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以518896元价格购买了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号房屋,并于签订合同当日以被执行人名义将首期购房款151547.88元支付给了重庆德凯置业有限公司。之后,案外人于同年5月26日将尾款358000元付清,加上部分现金支付,案外人已经付清全部房款。重庆德凯置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将前述房屋交付给案外人。之后,该房屋以被执行人名义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由于案外人与被执行人系父子关系,所以未及时将该房屋过户到案外人名下。该房屋应属案外人所有,不应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债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该房屋采取的执行措施是错误的,现请求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本院查明,2014年1月23日,被执行人与重庆市德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由被执行人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商品房。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刘跃兰申请恢复执行被执行人熊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5月31日作出(2017)渝0119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熊安明名下的位于重庆市南川区xxx房屋(产权证号x**号)。案外人提交了自己银行帐户及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明细及其与他人签订的出售房屋的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购房款系案外人转被执行人后支付之事实及购房款来源自案外人出售他处房屋的资金。另查明,案外人系被执行人熊安明之子。上述事实有案外人在申请书中陈述及提交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7)渝0119执恢178号执行裁定书等复印件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对案外人称该房屋系其借被执行人名义购买无充分证据证明,案外人提交的自己银行帐户及被执行人的银行帐户明细及其与他人签订的出售房屋合同等依据与拟证明案外人购买该房屋之事实,证据与证明目的之间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案外人述称该房屋《房地产权证》以熊安明名义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之规定,被执行人与重庆市德凯置业有限公司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只宜认定系被执行人所为,该房屋当属被执行人所有。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并无不当。综上,对案外人所提异议,本院不宜支持,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熊陵川提出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张信川审判员 周 峰审判员 杨帮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景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