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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92刑初2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李会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会马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92刑初25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会马,男,1978年10月10日出生于江苏省灌云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连云港市灌云县,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曾因吸毒,于2016年11月30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3年9月29日被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2月19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常经检诉刑诉〔2017〕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7年7月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被告人李会马在其租住的常州市武进区牛塘镇长虹花苑48幢1号车库容留田某、於林、颜某、白某(均已行政处罚)等人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4次。1、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会马在上述地点容留田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2、2017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李会马在上述地点容留於林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3、2017年2月16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会马在上述地点容留颜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4、2017年2月17日20时许,被告人李会马在上述地点容留白某吸食甲基苯丙胺1次。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会马处查获“冰壶”1只、电子称1个、塑料封口袋1袋,均已由公安机关收缴。另查明,被告人李会马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12月4日被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万元,于2015年5月28日刑满释放。剥夺被告人李会马政治权利从2015年5月28日起计算。归案后,被告人李会马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会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物证冰壶等照片;书证常住人口信息表、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田某、颜某、於林、白某、吴某的证言笔录;芙蓉派出所民警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尿液采集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检查笔录。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马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李会马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会马因犯抢劫罪所判剥夺政治权利尚未执行完毕,应与其所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被告人李会马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会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会马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9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继续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至本案所判主刑执行之日起停止计算,从本案所判主刑执行完毕之日或假释之日起继续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赵晋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见习书记员  徐 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