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行审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与彭喜云行政非诉案由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彭喜云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0103行审71号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湘府中路298号。法定代表人:谢进,区长。委托代理人:周荟,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承新,湖南中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彭喜云,男。委托代理人:周庆,女,系彭喜云的妻子。申请执行人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申请执行其作出的天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听证,对申请执行的行政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本案有如下几个争议问题:一、关于被征收房屋用途是否系商业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评估办法》的通知(建房【2011】77号)第九条规定:“对于已经登记的房屋,其性质、用途和建筑面积,一般以房屋权属证书和房屋登记簿的记载为准”。从房产部门调取的产权内档资料看,彭喜云所有的新市街1号6区10栋103号房屋登记的房屋用途为住宅,其如何利用房屋经营,也不能改变其登记用途为住宅的性质。如房屋登记确有错误,其应当在征收之前向房产部门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二、关于房屋征收是否应以双方协商一致为前提的问题。本院认为,房屋征收系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单方意志性是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申请执行人在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的长沙机床厂及周边零星地块进行旧城区改建中,需要征收房屋的属于“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其依法作出的《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是自主行使行政职权,不必征得行政相对方的同意。三、关于申请执行人是否向彭喜云送达《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的问题。本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在本市岳麓区新民小区17栋1门3楼,长机棚改指挥部工作人员龙佳轩、胡娟将该《决定》送达给彭喜云,但其拒绝签收,由新开铺街道新开铺社区工作人员候扩军见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诉讼文书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诉讼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的规定,在听证中,申请人出示了送达回证等证据,足以证明该送达合法、有效。综上所述,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天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主体适格,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其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执行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政府天政征补[2015]7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胡四佳人民陪审员 张闻骥人民陪审员 陈 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周剑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