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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4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薛某甲、苗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甲,苗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4刑初25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甲(曾用名薛金龙、薛小龙),男,1990年9月10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苗某,男,1997年12月7日出生于山东省兰陵县,汉族,农民,住兰陵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兰检公刑诉(2017)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苗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丽华、王传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甲、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日0时许,因李某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宝马牌轿车在兰陵县城“宝华KTV”门口剐蹭到被告人薛某甲的胳膊后直接驶离,被告人薛某甲、苗某与王洪州(另案处理)一起驾驶车牌号为鲁Q×××××的马自达牌轿车进行追赶。三人驾车在兰陵县公安局门口东侧将李某驾驶的轿车截停后,持棒球棍等工具对李某驾驶的轿车进行打砸,并对李某进行殴打。经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微伤,轿车的损失价值为10620元。另查明,二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案发后,二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鲍某、徐某、薛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公安机关出具的办案证明,调解协议书、前科查询证明、户籍信息等书证,被告人薛某甲、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甲、苗某任意毁损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侵犯他人财产权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甲、苗某犯寻衅滋事罪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人薛某甲、苗某当庭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综上所述,结合本案的犯罪性质、社会危害性及全案各个情节,决定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分别到所居住的兰陵县卞庄街道社区和兰陵县金岭镇社区接受矫正。在此期间,二被告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与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个有益于社会的公民。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苗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扬人民陪审员  郑卫东人民陪审员  陈秀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龙 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