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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02民初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项枨信与项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项枨信,项显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02民初1550号原告项枨信,男,2002年11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定代理人项某(系原告父亲),男,1967年10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址同上。被告项显富,男,1964年12月生,汉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带湖路29号。负责人毛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坚,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项枨信诉被告项显富、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黎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枨信的法定代理人项某、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显富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枨信诉称,2011年9月23日,项显富驾驶赣05/×××××号变形拖拉机车,在信州区××村村道,碰撞骑自行车的项枨信,致使项枨信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显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枨信不负事故责任。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合计156,498元。被告项显富未答辩。被告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辩称:1、扣除非医保用药;2、伤残经重鉴为九级,诉请中伤残系数错误;3、被保险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商业险部分扣除20%不计免赔国4、保险公司已按原审调解书支付了185,637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3日,项显富驾驶赣05/×××××号变形拖拉机车,在信州区××村村道,碰撞骑自行车的项枨信,致使项枨信受伤。项枨信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为:1、下颌骨骨折;2、头部、颌面部多处皮肤裂伤;3、右眼睑皮肤撕裂伤伴部分皮肤缺损;4、左肺撕裂伤并包裹性肺气囊;5、左侧顶部骨折伴头皮血肿。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显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枨信不负责任。2016年8月18日经司法鉴定机构重新鉴定原告项枨信的伤情为九级伤残。另查明,肇事车辆赣05/×××××号变形拖拉机车在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项枨信受伤后被送入上饶市人民医院治疗33天,共花去医疗费51,102元,其中被告项显富垫付38,000元(该款保险公司已赔付),原告的伤残经江西上饶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瘢痕整复术后期医疗费评定为40,000元。保险公司在(2012)信民一初字第440号调解书撤销前就本案已按调解书内容赔付各项损失合计185,637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册、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用药清单、鉴定报告及票据等证据证实及保险公司提供的赔款银行凭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护理费、医疗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项显富负事故全部责任,项枨信不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原告项枨信的各项损失医疗费为46,000元(已扣10%非医保)、后续治疗费为4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3天×8元/天=264元、营养费为33天×10元/天=330元、交通费为33天×5元/天=165元、护理费为33天×55元/天=1815元、伤残赔偿金��15,481元/年×20年×20%=61,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以上合计156,498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损失中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86,594元,其中10,000元在交强险该项限额内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车辆未投保不计免,保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中的赔偿金额为(86,594-10,000)×80%=61,275.2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合计为69,904元,未超出110,000元限额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此项限额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总赔偿额为10,000+61,275.2+69,904=141,179.2元。被告项显富的赔偿额为51,102×10%+(86,594-10,000)×20%=20,428.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州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项枨信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41,179.2元;二、被告项显富赔偿原告项枨信非医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0,428.8元;三、驳回原告项枨信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在付款时,由人民财保信州支公司赔偿原告项枨信各项损失合计123,608元(141,179.2-38,000+20,428.8),返还被告项显富垫付款17,571.2元(38,000-20,428.8),并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8元,减半收取2,704元,由被告项显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黎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何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