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91执异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窦帅、赵丹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窦帅,赵丹,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张其刚,孟庆美,张晓雪,张峰,苗全,杨兴国,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391执异57号异议人(案外人):窦帅,汉族,男,1988年10月03日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异议人(案外人):赵丹,汉族,女,1989年7月26日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赵光东,汉族,男,1962年9月12日生,现住淄博市周村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其刚,男,1957年6月17日生,汉族,现住淄川区。被执行人:孟庆美,女,1971年5月2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张晓雪,女,198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张峰,男,1980年9月12日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苗全,男,1954年2月13日生,汉族,住淄博市张店区。被执行人:杨兴国,男,1965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张店区。被执行人: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庆美,董事长。被执行人: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峰,经理。申请人淄博富隆典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张其刚、孟庆美、张晓雪、张峰、苗全、杨兴国、山东博邦纳米材料有限公司、淄博昱洁硅酸钠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窦帅、赵丹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窦帅、赵丹称,2016年7月12日,你院依据(2102)新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4188号拥军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6-x)的房产一套,该查封房产的实际所有人系异议人窦帅、赵丹。2015年4月8日,异议人窦帅、赵丹与被执行人杨兴国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执行人杨兴国及其配偶张秋丽名下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4188号拥军小区7x号楼x单元x层东户房产一套以66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异议人,2015年5月,被执行人杨兴国将上述房产钥匙交付给异议人,并将房屋交付异议人使用,2017年6月11日异议人付清全部房款后要求被执行人杨兴国协助其进行房屋过户办理时发现房产被法院查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上述房屋系异议人所有,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对房屋的查封,维护异议人合法权益。针对上述事实与理由,异议人向法院提交了房屋买卖合同、银行打款单据、收到条、物业费单据、水电费单据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查明,2016年7月12日,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102)新执字第735-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杨兴国名下的坐落于周村区正阳路4188号拥军小区x号楼x单元x层东户(产权证号为06-x)的房产一套。上述事实,由执行异议申请书、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立案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东升人民陪审员 耿亚琳人民陪审员 程卫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晓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