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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823民初4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莫兴矛与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兴矛,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481号原告莫兴矛,男,汉族,1967年5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委托代理人郑钦,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遂溪县遂城镇沙泥村委会路段东侧。法定代表人梁朝,该公司经理。原告莫兴矛与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莫兴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给原告货款1978779.64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几年来,原告向被告供应玉米纤维饲料、米康粕等农副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农副产品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后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978779.64元。为了及时收回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拖欠的货款,但被告至今没有清偿。故向法院提诉,恳请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多年来向被告供应玉米纤维饲料、米康粕等农副产品。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农副产品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给原告。后经双方核对,截止至2016年4月25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978779.64元未付。被告欠原告的货款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过磅单、对帐单为凭证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共欠原告货款共计1978779.64元未付,有原告提供购销合同、过磅单、对帐单为凭证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无理,依法应按购销合同的约定付清。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付清欠原告货款1978779.64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4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月利率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09.01元,由被告湛江国大饲料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曹 泉人民陪审员  童永彬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黄仁蒂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经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