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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民终10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段艳辉、孙伟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欧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段艳辉,孙伟,欧光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民终105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495号。主要负责人:李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湖南惠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段艳辉,女,1965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华容县(系受害人孙某妻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伟,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系受害人孙某之子,住华容县。二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华,华容县华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光辉,男,197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岳阳市岳阳楼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艳辉、孙伟、欧光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华容县人民法院(2017)湘0623民初5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上诉人少承担赔偿款。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有误,欧光辉因交通事故致孙某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且欧光辉已向受害人支付6万元赔偿款,不应再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2、孙某为农村居民户口,其所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孙某在生前在城镇务工时间连续一年以上,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被上诉人段艳辉、孙伟共同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正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应当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而不应适用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2、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正确,孙某生前从事建筑业,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被上诉人欧光辉答辩称,本案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出于人道主义向受害人支付6万元,用于赔偿权利人改善生活的补偿,不能折抵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段艳辉、孙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由欧光辉、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757624.5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月21日2时20分许,欧光辉驾驶湘F×××××小型客车由西往东行驶至华容县华鲇路农科所前路段时,将行人孙某撞倒,孙某受伤后经华容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1月22日作出华天司法鉴定所【2017】病鉴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孙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颅内出血死亡。2017年2月13日,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欧光辉负全部责任,孙某不负责任。孙某出生于1965年6月12日,其生前从事建筑行业,主要做建筑包工,家中农田交由他人耕种,孙某从2014年5月开始一直租住在南县宝塔湖社区谢卫红家。欧光辉驾驶的湘F×××××小型客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保险期间为2016年8月22日至2017年8月21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欧光辉共支付了赔偿款600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欧光辉自愿将该款补偿给赔偿权利人以求得其谅解,不要求赔偿权利人予以返还。赔偿权利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依照湖南省上一统计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并结合赔偿权利人的请求计算为:死亡赔偿金计算为625680元;丧葬费26944.5元;交通费酌定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5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为705624.5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而形成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以下两个方面,现分述如下:一、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额如何计算。岳阳市华天司法鉴定所是具有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资质的机构,该鉴定机构对孙某死于交通事故的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孙某死亡时年满51周岁,孙某虽系农村户口,但其长期租住在城镇,家庭生活不依靠农业生产收入来维持,而是靠其从事建筑工作收入来维持,故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2017-2018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284元∕年计算为625680元(31284元∕年×20年);丧葬费计算为26944.5元(53889元/年×0.5年);赔偿权利人虽未向一审法院提交办理孙某的丧事而支付的交通费的票据,考虑到赔偿权利人确需一定的交通费用,酌定交通费为3000元;孙某的死亡,给赔偿权利人造成巨大的精神伤害,赔偿权利人要求义务人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0元。欧光辉自愿将支付给赔偿权利人的60000元作为补偿款,与保险公司无关,不能减少保险公司依法应当承担的责任。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经查明合计为705624.5元。二、本案民事责任如何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经华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为:欧光辉负全部责任,孙某不负责任。该事故认定结论客观、公正,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采信。由于欧光辉驾驶的是机动车,孙某为行人,欧光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无免责情形,故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应全部由欧光辉赔偿。欧光辉驾驶的湘F×××××小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而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欧光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的赔偿,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依法先在交强险限额内对段艳辉、孙伟直接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对段艳辉、孙伟予以赔偿。赔偿权利人的经济损失705624.5元中,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他经济损失595624.5元,因未超过三责险的赔偿限额,应当由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欧光辉已经赔付给赔偿权利人的60000元,赔偿权利人应当在收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给欧光辉,因欧光辉自愿将该款作为对赔偿权利人的补偿,不要求其返还,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段艳辉、孙伟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段艳辉、孙伟经济损失705624.5元;二、驳回段艳辉、孙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76元减半收取5688元,由欧光辉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1、原判支持段艳辉、孙伟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有无法律依据。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关于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侵权人欧光辉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涉嫌交通肇事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上述规定,保险公司对于被侵权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段艳辉、孙伟因孙某死亡,精神上受到严重损害,原判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人人保财险岳阳市分公司上诉称侵权人欧光辉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判认定段艳辉等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2,原判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否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精神,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中,受害人孙某的户籍所在地虽然为农村,但赔偿权利人所提供华容县操军镇东港村工作委员会、华容县操军镇人民政府、南县宝塔湖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及证人证言可以互相印证,孙某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一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芬审判员 朱作平审判员 朱慧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汛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