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03
案件名称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与唐秀珍、杨府钦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唐秀珍,杨府钦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210号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陆成,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彦。被告:唐秀珍,女,196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被告:杨府钦,男,198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原公司)与被告唐秀珍、杨府钦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秀珍、杨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唐秀珍、杨府钦支付佣金8,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8,000元为本金按照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自2015年1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22日,被告唐秀珍通过原告居间介绍,为购买上海市虹口区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与系争房屋产权人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及《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11月23日,被告唐秀珍、杨府钦与产权人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已完成过户。原告已完成所有居间服务,两被告应当按照《佣金确认单》载明的佣金数额向原告支付居间服务费16,000元,然两被告至今仍有8,000元佣金未付,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原告表示放弃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被告唐秀珍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已付清全部佣金,原告工作人员胡怀生在2015年3月11日出具给杨府钦关于佣金8,000元的收款收据,载明佣金全部结清,原告的诉请没有依据。如果被告没有付清佣金,原告不可能帮其办理过户手续,产证已办理已近2年,原告现在才起诉不合常理。被告杨府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2日,案外人陆才兴作为甲方(出卖方)、被告唐秀珍作为乙方(买受方)、原告中原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居间协议》,约定:1、乙方通过丙方居间向甲方购买系争房屋,总房价款为130万元(第一、二条);2、乙方为表示对该房地产之购买诚意,向丙方支付意向金2万元,如甲方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字,该意向金转为定金,以担保《房屋买卖合同》履行,并且乙方应于甲方签署本协议3日内补足定金至55万元(第三条);3、委托期限:自丙方收到意向金后7个工作日内,若乙方解除对丙方的委托,则需支付丙方本协议第二条所述总房价款的1%作为补偿金,若甲方在前述期限内未能签订本协议,则乙方有权至丙方处无息取回意向金,若乙方未取回意向金,则视为继续委托丙方与甲方洽谈(第四条);4、居间义务:(1)向甲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乙方拟购买该房地产及购买条件;(2)向乙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之机会,如:甲方拟出售该房地产及出售条件;(3)撮合甲、乙双方买卖意向,促成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和《房屋买卖合同》;(4)向甲、乙双方如实报告订立《房屋买卖合同》的重大事项;(5)故意隐瞒与订立《房屋买卖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提供虚假情况,给甲、乙双方造成严重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责任。甲、乙双方应支付给丙方的佣金,是丙方为甲、乙双方提供居间媒介服务的居间报酬,若甲、乙双方正常履行,丙方承诺将无偿提供房屋的交易过户等协助服务(第五条);5、居间报酬:《房屋买卖合同》成立,即表明丙方居间成功,甲、乙双方应于丙方居间成功同时分别按照本协议第二条约定总房价款的1%支付丙方佣金,双方同意丙方可从转付或保管的任何款项中扣除应付佣金(第六条);7、特别告知: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甲、乙双方向丙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存入以丙方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工作日)或丙方董事总经理谭百强的银行账户(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并取得印有丙方发票专用章的打印(非手写)制式收据或发票原件;交易中涉及丙方义务的内容,必须加盖丙方合同专用章方生效,否则丙方无须就该笔钱款或内容承担任何责任(第九条)。《居间协议》落款处同时特别载明:“在签署上述协议时,我方已认真查阅了本协议的全部内容,且丙方已对协议第六、七、九条及其他条款内容进行了明确的提示,并已按我方的要求进行了详尽的解释和说明。我方对本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责任清楚明白,并愿按协议约定严格履行。”该特别载明的下方由陆才兴和唐秀珍签字确认。同日,被告唐秀珍作为甲方(佣金支付人)、原告中原公司作为乙方(佣金收受人)签订《佣金确认书》,约定甲方为购买系争房屋应向乙方支付佣金数额为16,000元,支付时间为2015年1月15日前。《佣金确认书》特别告知,为保障交易资金安全,在甲方向乙方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存入以乙方为户名的银行账户(周一至周五间的工作日)或乙方董事总经理谭百强的银行账户(双休日或法定节假日),并取得印有乙方发票专用章的打印(非手写)制式收据或发票原件,否则乙方无须就该笔钱款承担任何责任。同日,被告唐秀珍和陆才兴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唐秀珍受让陆才兴名下的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130万元。2014年11月23日,被告唐秀珍、杨府钦与陆才兴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现系争房屋已完成过户手续,产权人登记为被告杨府钦。审理中,被告唐秀珍提供了一份署名为“胡怀生”、落款日期为“2015年3月11日”的收款收据一份,载明:“兹收到杨府钦支付本人的款项8,000元。本人确认,上述款项系杨府钦用于购买虹口区保定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的佣金(全部结清)。”对此,原告表示,胡怀生原系原告公司员工,2015年已离职,原告曾电话联系胡怀生并将被告提供的收据拍照给其辨认,胡怀生表示“全部结清”四个字不是其所写,该收据载明的8,000元应该就是原告确认的已收取的佣金,之后,被告未再支付佣金。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经原告提供居间服务,两被告与陆才兴就系争房屋的买卖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已完成过户,原告已促成交易完成,被告唐秀珍应按约定支付佣金。唐秀珍辩称佣金已全部结清,为此其仅提供了署名为“胡怀生”出具的8,000元的收款收据,现原告仅认可收到佣金8,000元,剩余佣金未结清。鉴于《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均特别告知,买卖双方向原告支付任何一笔款项时,务必存入以原告为户名的银行账户或原告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户,并取得打印(非手写)制式收据或发票原件,否则原告无须就该笔钱款承担任何责任,此条款约定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原告资金交易的安全,防止原告工作人员私自占有公司资金损害原告的利益。故即便胡怀生收取了被告唐秀珍剩余佣金8,000元,现唐秀珍也无证据证明胡怀生已将该笔佣金转付给了原告,故唐秀珍仍应承担支付剩余佣金8,000元的责任。如胡怀生确实收取了原告剩余佣金8,000元,唐秀珍可另行主张权利。与佣金有关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协议》以及《佣金确认书》系被告唐秀珍一人所签,故上述付款义务应由其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杨府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唐秀珍、杨府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佣金8,0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9元,由被告唐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煌人民陪审员 田永生人民陪审员 毛济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吴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百二十四条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四百二十六条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后,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居间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居间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居间人的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