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刑终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效平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效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0刑终805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效平,男,1995年3月25日出生于重庆市江津区,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江津区。2015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6年2月3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效平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2017)浙1004刑初54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效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王效平,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30日下午,被告人王效平在路桥区横街镇坦田村沙园北路1-2号旁的老房子,撬门入室,窃得蒋某房间内的组装电脑主机1台(价值人民币333元)、自行车1辆(价值208元)及手机2部。涉案组装电脑主机及自行车已被追回并发还失主。2017年4月3日,被告人王效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原判以失主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手印鉴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户口证明,以及被告人王效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第三款的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效平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王效平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其想留所服刑,请求从轻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效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效平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准确,综合本案犯罪事实和上述量刑情节对被告人所作出的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以维持。被告人王效平要求改判的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小国审 判 员 朱仁跃审 判 员 张媛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梁荩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