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1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孙锡强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锡强,景维全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1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锡强,出生于吉林省集安市,公民身份号码:×××,系农民,住吉林省集安市。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8月31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经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9月27日由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吉林市看守所。辩护人王赫,吉林恒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景维全,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省永吉县。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6年12月29日被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6年11月24日被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取保候审。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以吉丰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锡强、景维全犯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7年5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继伟、王新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锡强及其辩护人王赫、被告人景维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被告人孙锡强于2014年以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黑猫、白山牌、雪景牌、大同江Nlackga11eon、ESSE等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景维全。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在丰满区蓝旗乡松花江新城工地一彩钢房、永吉县解困楼12号车库、永吉县老街8号楼金伯利美发用品商店等地,将景维全存放于以上仓库及车内的卷烟9367条查获。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锡强、景维全供述与辩解;银行卡存款明细账、吉林市烟草专卖局(2014)第50号卷宗、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景维全非法经营案涉案卷烟情况说明、吉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50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孙锡强、景维全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50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交易的价格认定,其他均无异议。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孙锡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50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交易的价格认定,其他均无异议。针对其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景维全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及出示证据无异议,且表示认罪。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二、被告人孙锡强于2015年10月6日,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驾驶改装货车前往吉林省白山市,在许金玉(外逃)处购买卷烟3307.9条,在运回吉林省珲春市新明村一仓库内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318550.8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孙锡强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2015)第43号卷宗;鉴别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延边州局43号卷烟案件案值价格证明的通知。公诉机关认为应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孙锡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孙锡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除价值外均无异议,且表示认罪,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43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交易的价格认定,其他均无异议.针对其辩解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人孙锡强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除价值外均无异议,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43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有异议,认为应按实际交易的价格认定,其他均无异议。针对其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针对全案,公诉机关当庭还出示如下证据予以证明: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起诉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孙锡强于2014年以来,在未取得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多次将黑猫、白山牌、雪景牌、大同江Nlackga11eon、ESSE等卷烟销售给被告人景维全。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在丰满区蓝旗松花江新城工地一彩钢房、永吉县解困楼12号车库、永吉县老街8号楼金伯利美发用品商店等地,将景维全存放于以上仓库及车内的卷烟9367条查获。二被告人非法经营数额达三十余万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锡强、景维全供述与辩解;银行卡存款明细账、吉林市烟草专卖局(2014)第50号卷宗、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吉林市烟草专卖局关于景维全非法经营案涉案卷烟情况说明、吉林市烟草专卖局证明、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别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50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关于被告人孙锡强及其辩护人对《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吉林市局50号卷烟案件价格证明的通知》提出异议。经查,公诉机关所举的该份证据系省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并无不当,故依法予以采信。二、被告人孙锡强于2015年10月6日,指使黄某某(另案处理),伙同他人驾驶改装货车前往吉林省白山市,在许金玉(外逃)处购买卷烟3307.9条,在运回吉林省珲春市新明村一仓库内卸货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鉴定,被查获卷烟价值人民币318550.8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锡强供述与辩解;证人黄某某、张某某证言;扣押清单、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烟草专卖局(2015)第43号卷宗;鉴别检验报告、吉林省烟草专卖局办公室关于延边州局43号卷烟案件案值价格证明的通知。关于被告人孙锡强及其辩护人提出不应按鉴定价值对被告人孙锡强进行定罪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依现有证据无法查清该起事实中所涉卷烟的销售或者购买价格,涉案卷烟系有品牌卷烟,故依法按该品牌卷烟的查获地省级烟草专卖主管部门出具的零售价格计算,对被告人孙锡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针对全案,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抓捕经过、情况说明、起诉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常住人口信息。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锡强、景维全违反国家规定,进行非法经营,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第二起事实中,被告人孙锡强因其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对该部分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景维全曾因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判处刑罚,现又再次犯罪,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被告人景维全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景维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锡强当庭表示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锡强及其辩护人的辩解及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锡强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22年8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二、被告人景维全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缓刑,与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交纳人民币五千元,其余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三、对已扣押在案的香烟依法予以收缴,继续追缴被告人孙锡强违法所得,上缴国库。(于判决生效后立即收缴、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亮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煜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