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27民初6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廖哲生与李清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哲生,李清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龙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7民初679号原告:廖哲生,男,1950年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被告:李清,女,1949年6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龙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廖伯灵,江西尚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廖哲生与被告李清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承担支付占有原告锄云大厦103号店房5平方使用费(80个月×300元/月)24000元整;2、判令被告迅速搬迁“马明仁膏药铺”招牌;3、判决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0年9月28日购买与原告103号店面相邻102号店面,从购买之日起开始占有使用102号店面及原告103号店面的5平方米空间。从被告购买102号店面及占有使用之日起,曾引发原告与102号店面原主人廖洪明(原告侄),钟胜英(原告侄母)多起民事诉讼,还引发原告与龙南县房产局的行政诉讼,令原告诉讼不断。龙南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龙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三终字第174号判决,上述两份判决明确了102号店房内5平方米的所有权、使用权归原告。原告曾多次主张用砌墙的方式将该5平方米隔开返还原告,因被告的阻止未能砌墙返还,导致原告103店房的5平方米店面长时间由原告占有使用,使用时间从2010年9月开始至今80个月,故原告主张被告必须先行支付(80个月×300)24000元的店房占有使用费。另被告为了使用其购买的102号店房在其店面二楼安装“马明仁膏药铺”招牌时,延伸至原告的二楼范围内,导致原告二楼的招牌安装受了局限,使原告的二楼商业价值受损。为了解决被告长期占有原告店面5平方米使用权和店面招牌的侵占行为,特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作出公正判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求不能成立,请依法判决驳回。被告悬挂“马明仁膏药铺”招牌,没有占用原告房屋的权属范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廖哲生与廖江挺(已故)系廖与人(已故)、李善娥之子,廖洪明系廖江挺、钟胜英之子。1995年,廖与人在龙南县××水大道西段投资兴建了锄云大厦并取得了初始产权登记。锄云大厦102号房与103号房之间的墙体有一折曲,形成了102号房从北向南朝103号房突出一部分空间,约5平方米面积。2000年6月7日,廖与人、李善娥、廖江挺、廖哲生签订了《锄云大厦家庭析产协议书》。《锄云大厦家庭析产协议书》载明:“……一、第一层:详见附图……②101号店面、102号店面房屋产权归长子江挺所有;③103号楼梯间、104号店面房屋产权归次子哲生所有……六、其它事项……⑤楼梯由廖与人、廖江挺、廖哲生共同所有和使用。各层协议人相邻的墙均为共墙……”2000年9月30日,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向廖江挺、廖哲生颁发了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101号、102号店面房屋归廖江挺所有,103号、104号店面房屋归廖哲生所有。2006年8月29日,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廖哲生颁发了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103号店面房屋(46.8平方米)所有权归廖哲生所有,注销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0年9月28日,蔡江生、李清(买方)与廖江挺、廖洪明、钟胜英(卖方)签订了《购房协议书》,购买了102号房(店面)。《购房协议书》载明:“……一、买方购卖卖方店面贰间,共计九十八平方米(按房产证、土地使用证)计售价伍拾贰万元整(¥520000.00元)……”2010年12月28日,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向廖洪明颁发了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102号店面房屋(95.40平方米)归廖洪明所有。2010年,廖洪明向龙南县人民法院起诉廖哲生,要求维持共有楼梯间的相邻通行权。廖哲生在该案诉讼中提出了反诉:1、要求按照房地产证书中标明的长宽尺寸,砌直102号店面与楼梯间后扇共墙部分,砌筑共墙所需材料费和工钱等,由双方共同进行平摊;2、要求廖洪明从2010年12月开始每月给付人民币360元的补偿给廖哲生。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0日作出了(2010)龙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廖洪明诉求判决维持共有楼梯的相邻通行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廖哲生的反诉主张拆除原墙按照土地证书的图示直线重新砌墙获取5平方米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龙南县人民法院判决廖洪明、廖哲生继续履行2000年6月7日签订的《锄云大厦家庭析产协议书》,维持共有楼梯间相邻通行权;驳回廖哲生要求廖洪明补偿360元/月的反诉请求。判决后,廖哲生提出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了(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廖哲生提出的确认廖洪明102号房屋内约5平方米的所有权归廖哲生所有的主张,因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为廖哲生办理的103号楼梯间房屋所有权证中已包括了该面积,因此,该面积所构成的空间的所有权已经不动产登记机关确认为廖哲生所有,被告依据登记的界址和面积享有所有权,对此无需再作出处理。该院判决,维持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龙南县人民法院(2010)龙民一初字第3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锄云大厦103号房内的楼梯由廖哲生与廖洪明共同所有和使用,廖洪明享有利用锄云大厦103号房上下楼梯、出入能通行的相邻通权,廖哲生不得设置障碍。廖洪明、钟胜英、钟爱慧(甲方)与廖哲生(乙方)于2011年5月13日签订的《房屋卖买(买卖)协议》载明:“……另:甲方锄云大厦一楼101#、102#二间店面已转让了他人,但102店面与乙方103店面共墙,其中共墙后半扇一小段没有砌直砌好,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砌直,砌好该共墙。”2011年,被告钟胜英、廖洪明将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列为被告,将廖哲生、李清列为第三人向龙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判决撤销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对龙私字第××号房权证中,与锄云大厦102店面共墙为“直墙”的登记内容。龙南县人民法院以超出法定的起诉期限为由,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了(2011)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钟胜英、廖洪明的诉讼请求。判决后,被告钟胜英、廖洪明向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赣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书。该判决认为,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给原告廖哲生颁发的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将102号房与103号房东西之间共墙登记为“直墙”,与该房屋原始设计图纸及房屋现状明显不符,未尽到谨慎审查职责,属错误登记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该院判决,撤销龙南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龙行初字第15号《行政判决书》;撤销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给廖哲生颁发的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103号房与102号房共墙为“直墙”的登记内容。另查明,被告李清2010年购买102号房(店面)后出租给他人经营药铺,经营者在102号店面上方原有招牌处安装了“马明仁膏药铺”招牌,原告廖哲生向药铺经营者收取了招牌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李清是否承担锄云大厦103号店房5平方米使用费;2、被告李清是否应当搬迁“马明仁膏药铺”招牌。关于被告李清是否承担锄云大厦103号店房5平方米使用费的问题。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2日作出的(2011)赣中民三终字第17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诉争5平方米面积所构成的空间的所有权已经不动产登记机关确认为廖哲生所有,廖哲生应当依据登记的界址和面积享有所有权,因此未予以处理。之后,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了(2012)赣中行终字第18号行政判决,已撤销龙南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06年8月29日给原告廖哲生颁发的龙南县房权证龙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有关103号房与102号房共墙为“直墙”的登记内容,具有既判力。锄云大厦102号、103号房屋实际的界址自1995年建房以来就不是直墙,未曾改变过,不动产登记的界址已经由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不符合该房屋原始设计图纸及房屋现状,属于登记错误,故各方当事人应当维持房屋历史以来形成的现状,避免不必要的纷争。综上,原告廖哲生应当依据纠正后的登记界址(即原始实际界址)和面积享有所有权。被告李清出资52万元购买房屋两间,诉争5平方米面积实际处于在被告李清102号房屋范围内,故原告廖哲生要求被告承担80个月的锄云大厦103号店房5平方米使用费24000元,即没有合同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李清是否应当搬迁“马明仁膏药铺”招牌的问题。锄云大厦102号房经营者在102号店面上方原有招牌处安装“马明仁膏药铺”招牌,系102号房承租人的正常商业经营行为,即使该招牌有少许探出二楼位置的轻微情况,也应当通过协商解决,而且药铺经营者通过支付费用的方式给予了原告廖哲生一定的超限补偿。故原告主张被告李清搬迁“马明仁膏药铺”招牌,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六条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廖哲生关于要求被告李清承担锄云大厦103号店房5平方使用费24000元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廖哲生关于要求被告李清搬迁“马明仁膏药铺”招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廖哲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万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蔡沁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