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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4民初7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泽豪与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泽豪,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7128号原告:朱泽豪,男,汉族,1977年1月14日出生。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佛山市禅城区魁奇二路139号三座二层2P5号。法定代表人:陈永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栋,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泽豪诉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国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现代一品装饰合同》无效,被告向原告赔偿双倍定金合计10000元;2、被告向原告赔偿租金及物业管理费损失合计6681.45元(租金2000元/月,物业管理费227.15元/月,从2017年4月计至2017年6月);3、被告向原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损失合计1839元(以3个工作日计算,每日误工费533元,每日交通费8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工作人员在合同签订前后说法不一,以欺骗手段签订合同。2017年4月2日,原告到被告处了解装修事宜,被告给原告一份《预算书》,原告对里面的项目单价、人工费(打9.5折)及结算总价减2000元等优惠作了确认。由于还未出设计图,原告对预算书的项目数量产生疑问,但当时被告一名设计师指着预算书说明的第9点称《预算书》工程量仅是参考,结算时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计算。原告信以为真,也放松了警惕。后被告的设计师给原告出示一份合同,当时原告对合同无附件《本工程报价单》提出疑问,设计师称等设计好、出了图纸后就会补充,原告遂签订了合同,并交纳5000元定金。2017年4月3日,原告再次到被告处商量房屋设计和装修的具体事宜,但由于此次初定的工程量比《预算书》少,被告设计师遂称合同工程量已由《预算书》确定,实际工程量如果少于《预算书》工程量时,就须按合同减少工程的约定来处理,《预算书》就是合同的《本工程报价单》。被告上述前后不一的行为即为诈骗。《预算书》不可能是合同附件《本工程报价单》,理由如下:第一,两份文件标题不同。第二,两份文件确认时间或程序不同。根据合同第七条第1点的约定,《预算书》是在交定金时、正式设计前确认,而《本工程报价单》是合同附件,在签订合同前或签订合同时确认,但被告违反这一约定,要求原告在正式设计前签订合同,导致合同缺少附件《本工程报价单》。第三,两份文件功能不同。《预算书》是在正式设计前确认,故只能对工程项目单价、人工费、结算优惠等作出确定。因被告并未提供房屋平面方案图,原告也没有对平面方案图和施工图进行确认,故原告根本未确认工程量,《预算书》的工程量只是估计值。《本工程报价单》的主要功能则是确认工程量,并且以此作为履行合同的依据,被告强迫原告将《预算书》作为《本工程报价单》是强盗行为。第四,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有提及“预算”,但第二条第2点约定“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及施工安装单价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又提及“工程报价单”,且合同并没有注明工程量以《预算书》为准或《预算书》就是《本工程报价单》。二、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确认平面设计图纸是签订合同的前提条件,但被告故意隐瞒,违反合同约定,强迫原告自行设计及出具施工图。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无效,并造成原告损失。经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装饰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就装修其华阳嘉园4座502房事宜与被告进行了磋商,并由被告现场测量房屋。后双方就装修项目、数量、单价、说明等协商一致于2017年4月2日签署了《现代一品装饰合同》及《现代一品装饰公司预算书》,原告同日支付了5000元定金。依照合同第七条第1点约定,原告应于合同签订时支付含定金在内的工程总款项的35%,但原告却要求自己出施工图及于开工前交齐第一期款项。2017年4月5日,原告打电话告知被告,以被告单价比其他施工队高为由,表示不要被告装修并要求被告退还定金。二、被告并不存在欺骗情形,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属于违约。首先,《现代一品装饰公司预算书》为《现代一品装饰合同》的组成部分,即为合同附件一《本工程报价单》。预算书中的工程项目、数量、单价等报价信息均由双方签名、盖章确认。单价虽已确定,但在装修的过程中工程量可能根据原告的意见及实际情况有所增减,故合同第二条第2点约定已明确说明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及施工安装单价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原、被告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算。其次,预算书中项目、数量为被告根据测量结果与原告的装修要求而编制,其数据符合《原始平面图》、《平面布置图1》。因原告要求无需效果图及施工图纸设计,且不愿意承担设计费用,故此项费用在《现代一品装饰公司预算书》第11页中的约定金额为0,被告因此也无义务为原告制作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原告自然没有必要进行确认。在被告向原告出示了《原始平面图》、《平面布置图1》后,原告要求变更设计方案,被告据此要求制作了《平面布置图2》,但原告却拒绝承担变更后增加的工程费用并以施工单价比其他施工队高为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再次,关于工程结算,双方在合同第七条第2-4点中均明确约定工程增减项目或工程量变化在相应阶段计算支付,每次预交工程款项,以双方签认项目的单价及施工实际工程尺寸数量计算;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依实际工程量结算,就是依《现代一品装饰公司预算书》及《增减项目变更单》综合计算。合同第十三条亦约定“除合同条款及以上补充协议约定外,其他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变更、增加项目须与被告监理办理变更签证手续,双方签名确认方可生效”。综上,被告并不存在任何欺诈情形,合同不存在所谓难以执行的情况。三、原告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属于根本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与法律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交的平面图,系单方制作,无原告签名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其真实性,原告不予确认,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4月2日,原告(甲方、发包方)与被告(乙方、承包方)签订《现代一品装饰合同》,约定由被告为涉案华阳嘉园4座502房进行装修施工,主要内容为:“第一条设计程序:1.甲乙双方经协商设计费按套内建筑面积/㎡×/元/㎡计取。……2.在甲方确认平面方案图,乙方在/天内完成施工图设计……3.施工图由甲方负责确认,确认后甲方在索取图纸时,须支付总工程款的35%即16100元(包含之前的定金)。4.施工图由甲方签字确认后,并由乙方盖好公司公章后,施工图才算正式有效。否则应为无效,乙方不对所有施工图负责。第二条工程概况……2、工程施工安装项目及施工安装单价以工程报价单为准,增加项目经甲、乙双方共同协商同意后,签字生效,另行计费。3、工期:双方商定本工程工期80天。……第五条关于工程质量及验收的约定……2、本工程由乙方提供设计施工方案。乙方负责按规定的施工规范工艺进行施工。……5、在施工过程中,甲方提出设计修改意见及增减工程项目,必须提前与乙方联系,经甲乙双方确认签字施工图与报价单后,乙方能进行该项目的施工,工期顺延。……第七条关于工程付款及结算的约定1、工程付款方式:工程款付款时间表定金5000元于正式设计、量房前支付;第一期35%工程款(含定金)于合同签定时支付;第二期40%工程款于泥、水、电工基本完成前期工程、木工进场前支付;第三期20%工程款于木工基本完成前期工程、油漆工进场前支付;第四期5%工程款于验收合格当天支付。2、工程增减项目或工程量变化在相应阶段计算支付。3、工程施工过程中,每次预交工程款,以双方签认项目的单价及施工实际工程尺寸数量计算。4、工程结算:结算时以实际工程量计算……第十二条附则及协议附件……2、双方签认的本工程报价单、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及双方协商达成一致的其它具体问题协议,作为合同附件,与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附件一:本工程报价单;附件二: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图纸。第十三条其它约定:此工程乙方给予甲方的优惠条件,是根据此工程报价单的项目和总造价情况,双方共同商议约定的,如果施工过程中,甲方要求减少工程项目,并且减少工程项目金额达到工程总造价(直接费)的5个百分点以上或者5个百分点,乙方有权约见甲方,共同商议,对实际施工工程的优惠条件作出相应的调整。削减项目总额超过预算总额20%时,乙方有权取消原定折扣优惠,按原价100%收取,同时还收取设计费,设计费也不做折扣优惠。除合同条款及以上补充约定外,其他任何口头承诺均不作为施工、结算的依据。……”。原告于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现代一品装饰公司预算书》,对涉案房屋内各装修工程项目、工程量、工程造价、施工内容等予以确认。上述预算书后附《说明》,其中载明:“如果您先做好预算(指尚未出施工图纸),此报价仅供您参考或作为您与我公司签定施工合同的参考依据,我公司保留依施工图纸所用材料和加工件复杂系数、修订项目单价的权力。”诉讼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仅向被告支付定金5000元,涉案工程并未实际开工。另经本院询问,被告于庭后提交《说明》一份,确认其正在办理相关装修资质证明材料,至今尚未获取。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因被告自述至今尚未取得相关装修资质证明材料,故其与原告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现代一品装饰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至于原告所述被告存在欺诈隐瞒行为的意见,其并无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赔偿定金的诉请。因涉案《现代一品装饰合同》为无效合同,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定金5000元,而原告所主张的双倍赔偿定金应为合同有效情形下守约方选择定金罚则主张权利的方式,并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故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租金损失、物业管理费损失、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如上分析所述,因被告尚未取得相关装饰装修施工资质导致涉案《现代一品装饰合同》无效,负有过错,原告确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主张损失赔偿,但原告并未于本案中举证证明其确因上述合同无效实际遭受租金损失、误工费损失、交通费损失及各项损失金额的具体依据,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另因物业管理费的产生依据系原告作为产权人与物业服务公司形成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并非本案合同无效所造成的损失,原告主张被告承担物业管理费损失亦属无理。原告的上述诉请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原告朱泽豪与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日签订的《现代一品装饰合同》为无效合同;(1)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泽豪返还定金5000元;(1)驳回原告朱泽豪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132元,由原告朱泽豪负担96元,由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负担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玲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杨思韫附件一:证据清单原告朱泽豪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2、《现代一品装饰合同》、预算书、收据(NO.0008850)。被告佛山市现代一品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现代一品装饰合同》、预算书、收据(NO.0008850);2、平面图3张。附件二: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1)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1)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1)损害社会公共利益;(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