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24民初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陈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4民初759号原告杜某某,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伯安,扶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地址:扶风县新城区御花苑小区3号楼1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牛升强,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贺佳,女,汉族,生于1990年6月30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杜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扶风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人寿扶风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诉称,2016年8月13日17时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CPG3**号吉利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法门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与沿扶风县法门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所驾三轮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胜利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46日。第一被告陈某某支付医疗费8703.72元。交警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误工、护理等费用共计66261.72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8703.72元,再支付57558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超过保险公司赔偿限额的部分,被告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被告中国人寿扶风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陕CPG3**号吉利牌小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愿意在各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审理查明,2016年8月13日17时05分许,被告陈某某驾驶陕CPG3**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沿扶风县法门镇街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肇事点,与沿扶风县法门镇街道由北向南行驶原告杜某某驾驶的福田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杜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8月25日扶风县交警队扶公交认字[2016]第38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杜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扶风县胜利厂职工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耻骨上下支骨折。住院46日。(2016年8月13-2016年9月28日)。此后原告又去岐山县骨科医院门诊治疗,在扶风县和岐山共花去医疗费9377.92元。原告在治疗期间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用。2017年4月24日原告的伤情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杜某某盆骨损伤属十级伤残。2、杜某某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90日。另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为被告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2月20日至2017年2月19日止。经本院审核,原告杜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还有:误工费18000元(100元/日×180日)、护理费7200元(80元/日×90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30元/日×46日)、营养费1800元(20元/日×90日)、残疾赔偿金17378元(8689元/年×20年×10%)、鉴定费1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票据、鉴定结论、保险单等材料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杜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伤,依据我国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应当首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故对于受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陈某某应负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30%的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杜某某的医疗费9377.92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378元、鉴定费1800元,共计56935.9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扶风支公司:①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44378元,共计54378元。②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2557.9元中的70%即1790.5元,其余30%即767.4元由原告自己负担。具体履行时保险公司向原告杜某某赔偿46790.1元,向被告陈某某给付9377.9元。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530元,原告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刘永彦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小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