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3刑初89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志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3刑初898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志成,男,汉族,1967年4月6日出生,1987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6年6月25日刑满释放。2017年2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强制隔离戒毒。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7)8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志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陈志成在本市江汉区姑嫂树路南国北都大润发超市地下停车场负二楼电梯出口处,趁人不备,扒窃被害人王某价值人民币4500元的苹果牌手机1部。接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根据线索于2017年2月7日将被告人陈志成抓获归案。被告人家属已代其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45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志成具有前科、累犯、全部退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志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陈志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志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陈志成具有前科、累犯、全部退赃、如实供述罪行等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志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二、退赔的赃款人民币四千五百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王晓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鸿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旭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