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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行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谢文生、王振江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文生,王振江,民权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行终2号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文生,男,197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民权县。委托代理人周正,民权县法律服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振江,男,1955年6月18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女,1982年8月9日生,汉族,住所地商丘市。与王振江关系。委托代理人冯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民权县人民路东段。法定代表人张团结,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武传鑫,民权县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崔东君,民权县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上诉人谢文生不服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文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正,被上诉人王振江的委托代理人王新颖、冯炜,一审被告民权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武传鑫、崔东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民权县政府给谢文生颁发民土国用(2004)第0363号土地使用权证。王振江不服该颁证行为,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民权县政府为谢文生颁发的土地使用证。主要理由是:(一)争议地上房屋是1994年王振江从陈永新处购买所得,并办理了该房屋的房产证。后由王振江岳父(谢文生的父亲)在该房屋居住。并将该房产证要走拒绝返还。王振江于2007年又补办房产证。(二)谢文生所有涉案房屋房产证经法院审理后已被撤销。(三)民权县政府为谢文生颁发的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颁证程序违法,侵犯了王振江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民权县政府答辩称,(一)王振江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二)民权县政府作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被诉行政行为与王振江没有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振江的诉讼请求。谢文生陈述称,被诉颁证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王振江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被诉行政行为与王振江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请求依法驳回王振江的诉请。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民权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局就同一涉案土地上房屋为王振江颁发了NO001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为谢文生颁发了98647号房屋所有权证。2004年民权县政府为谢文生就涉案土地颁发了民土国用(2004)第0363号土地使用权证。2007年,王振江以原NO001738号房屋所有权证丢失为由,补办了(2007)字第00015248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年7月25日,王振江与谢文生就涉案房产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涉案房产归谢文生所有,谢文生一次性支付王振江房屋补偿款10万元。王振江认为民权县政府为谢文生颁发的民土国用(2004)第0363号土地使用权证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诉至法院。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谢文生向民权县政府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时,除应提供陈永新与谢文生房地产转让协议外,还应提供土地使用权或所有权原始取得证明,来证明土地权属来源,但民权县政府提供的证据中未提供该证据,故民权县政府为谢文生颁发土地证时并未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属认定事实错误。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商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撤销被告民权县人民政府为谢文生颁发的民土国用(2004)第0363号土地使用权证。谢文生上诉称:(一)争议土地的产权人实际就是谢文生。虽然争议土地原来是王振江从他人那里买来的,但早在1994年谢文生就通过与王振江进行房屋互换取得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二)王振江的起诉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三)王振江已通过协议进一步处分了对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没有提起本案诉讼的资格。王振江答辩称:(一)争议土地是王振江从他人那里买来的,不存在与谢文生换房的事实。(二)王振江起诉不超过诉讼时效。(三)2014年所签的承认争议房地产所有权归谢文生的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产生法律效力。民权县人民政府的诉讼意见与谢文生相同。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意见,本院认为:(一)自1994年以来谢文生和王振江对涉案土地一直存在争议。1994年王振江就争议土地上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1998年谢文生就上述房产也办理了所有权证,2004年谢文生又就本案争议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即本案被诉的土地使用权证。对上述事实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谢文生和王振江由此形成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争议。(二)王振江因对争议土地使用权作出处分而失去与被诉行政行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王振江于2014年7月25日与谢文生签订协议,明确约定在谢文生付给王振江十万元补偿款的情况下,本案争议的房地产归谢文生所有。对该协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争议。虽然王振江主张该协议是在被胁迫的情况下签订的,但谢文生提交的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民终字第1216号生效民事判决对该协议的效力明确予以确认。上述民事判决说明,自王振江与谢文生签订上述协议始,王振江已处分了对本案争议房地产的所有权。在此情况下,王振江于2015年9月提起请求撤销本案争议土地使用权证的诉讼,已经没有值得司法保护的诉的利益,与被诉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已经不具备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在王振江不具备原告资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被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并作出了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判决,违反了法律规定,应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商行初字第226号行政判决;二、驳回王振江的起诉。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宋炉安审判员  别志定审判员  马传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瑞丹 来源:百度搜索“”